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2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 告 張福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貳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玖仟
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
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否則所有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入帳日起至結
清日止,就各該帳款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因銀行法第
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年息15%計
算。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6年12月2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
新台幣(下同)33,206元(內含消費本金9,981元及利息23
,225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被告於93年7月26日向原告請領
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
額度之現金,,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日起
至107年3月7日止,尚餘375,358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
。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Story生
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預備金增補約定書、現金卡轉換申請
書、(晶片)金融卡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
紀錄查詢、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具
體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判決主文第1
項及第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