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林勇成
相 對 人 城易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明
相 對 人 郭雅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
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
月14日以107年度板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玖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伍仟肆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
約金;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本判決得假執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淳有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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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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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用│2,540元│此為一審原告即聲│
│││請人預繳,應由相│
│││對人負擔。│
├───────┼──────┼────────┤
│合計│2,54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金│
│││額為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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