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鎮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5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鎮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
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
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的支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造成被害人 黃蔡秀英 受有新臺幣(下同)600元之
損害,行為顯有不當,且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所得尚非過高、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竊得之現金600元雖未扣案,但依前開規定仍應予沒收,惟
若無法為原物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潘建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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