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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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613、17288號、98年度偵字第5906、5907、10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暨檢察官民國100年5月17日補充理由書意旨略稱:㈠被告錢興為萬年鑫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年鑫公司)法定代理人,其可預見提供支票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支票帳戶所申領之支票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以萬年鑫公司名義於95年5月18日向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申請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之支票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㈡嗣同案被告 戴武彰 、 洪士益 、 沈富堅 、 郭士榮 、 謝璋信 、蘇銘弘、 莊俊傑 、 尤東遊 、 蘇騰達 、 王一傑 、 李宗桂 、 陳建光 、 謝志明 、 杜吾駿 、 黃世華 、 邱博祥 、 李政輝 、 吳天勝 、王裕祥、 戴嘉霖 等(上戴嘉霖等20人所涉詐欺罪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另行審理中)所組成之販賣支票不法犯罪集團,於95年5月18日(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支票帳戶第1次請領支票日期)後之不詳時、地取得該萬年鑫公司名義支票帳戶之支票後,均明知上開支票均屬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分別在台南縣市(改制後合併為台南市)、高雄縣市(改制後合併為高雄市)、嘉義縣市、屏東縣市等地報紙刊登「支票借你使用」等廣告或以手機簡訊招攬買家,以每張新台幣(下同)6,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價格(按照信用良好沒有退票紀錄、有補票紀錄及拒絕往來等分類),招攬出售予買受芭樂票之客戶,並與 蔡欽澤 (所涉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40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判決無罪確定)及其他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而向該集團買受上開萬年鑫公司支票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買受支票之人蔡欽澤於96年5至7月間某日持票號OR0000000、發票人萬年鑫公司、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發票日96年9月12日、面額263,780元支票1紙向 陳登貴 調借現款詐取財物,及由其他不詳姓名買受支票之人持向不詳姓名之被害人詐取財物或詐得不法利益,致使陳登貴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及致使其他不詳姓名之被害人遭受財產上之損害,危害經濟市場交易安全。因認被告錢興涉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錢興已於起訴後之99年12月30日死亡,業據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以100年12月16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031449500號函檢附其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與該戶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死亡戶籍登記之公告、戶籍登記催告書等在卷可稽,依照上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 錢興應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鄭文祺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