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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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251號上訴人 夏銀嬉
林秉洋 葉淑娟 洪碧雪 趙興隆 林憲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蓮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夏銀嬉、林秉洋、葉淑娟、洪碧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各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叁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趙興隆、林憲政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各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就上訴人夏銀嬉、林秉洋、葉淑娟、洪碧雪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28,230元;就上訴人趙興隆、林憲政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70萬元,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26,745元,惟均未據上訴人等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