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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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聲請人 粘國樑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張家維 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范愛華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馮佳慧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0年12月9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11位債權人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各債權人均書面否決,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還款成數僅25.61%過低、債務人應縮減支出、債務人應與前妻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云云。
三、惟債務人任職於瑞士遠東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100年6月至10月薪資所得通知單在卷足憑。經查:
(一)依據債務人提出之100年6至10月薪資所得通知單計算,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約新台幣(下同)40,242元,加計本薪30,600元的1.5個月年終獎金45,900元,平均月薪44,067元,扣除應繳納之勞保費557元、健保費1,990元、福利金162元、所得稅700元,實領40,748元。
(二)債務人92年離婚,育有89年次之未成年子女1名,且約定由債務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負擔扶養費用一情,亦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資料載明自離婚日約定未成年子女由父監護相符。債務人陳報其與未成年子女1名每月支出伙食費10,000元、交通費2,500元(工作地點在新竹縣湖口工業區)、水、電、瓦斯、電話費3,700元(因與父母同住,未支出房租,水電瓦斯費由債務人負擔)、雜支及日常用品2,000元,子女教育費300元、醫藥費1,000元(債務人領有重大傷病卡),合計19,500元,有水費、電費、瓦斯費收據、新竹市建功國小繳費繳費單影本、 林正修 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等附卷可稽,債務人之支出尚屬合理。
(三)債務人有一個子女須扶養,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於每月所得40,748元中提出21,000元清償債務,平均每人每月支出9,874元,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0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為低,債務人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期為8年,足認其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依此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亦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院認其更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陳述意見狀中並請求於債務人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應加以限制乙節,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生,債權人所請核有理由,本院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