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398號原告 楊峯旗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連堃宏 、湋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湋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9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對被告連堃宏、湋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湋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惟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為連堃宏,有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湋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本應駁回,惟為求訴訟經濟,本件堪認原告有追加湋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為本件被告之意,原告提起此部分追加,雖未繳納裁判費,但其情形可以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1,7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湋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訴訟。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幸艷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