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埔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簡字第91號
原   告  張勝能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
被   告  張勝祥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李良珠
複代理人   林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103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
張勝祥所有坐落同段一○二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A-B-C-D-E-F-G-H-I-J
-K及M-N-O-P-Q連接實線;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所管理坐落同段一○三一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鑑定圖所示K-L-M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
張勝祥所有同段1029地號及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同段1031地號土地相鄰。因原告與
被告張勝祥間就系爭1257地號土地與1029地號土地間正確
界址有所爭議,原告曾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
,因被告張勝祥不服鑑界結果,復於民國101年5月30日
申請再鑑界。惟張勝祥於再鑑界時,因不滿再鑑界結果,
於測量程序完成前即阻止測量人員繼續測量,致兩造之界
址仍存有爭議,有確認兩造界址之必要。
(二)又上開同段103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所管理(原告起訴狀誤載為國有財產署所有,茲
逕予更正),然訴外人 鍾水榮 於1031地號土地上搭蓋建物
使用,於再鑑界時發現,如依再鑑界結果,則訴外人鍾水
榮所有建物即有越界建築而屬無權占有之虞,是就1257地
號土地與103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亦有一併確認之必要。
爰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
(四)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張勝祥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陳稱:同意以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所為鑑定結果為兩造之土地界址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之上揭土地界址,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其
中A-B-C-D-E-F-G-H-I-J-K及M-N
-O-P-Q連接實線,係○○段0000地號與同段1029地號
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K-L-M連接實線,係○○段00
00地號與同段1031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原告主張其所
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張勝祥所
有同段1029地號土地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同段1031
地號土地相鄰,因原告與被告張勝祥間對南投縣埔里地政
事務所之鑑界有所爭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
之同段1031地號土地之界址,亦因訴外人鍾水榮於1031地
號土地上搭建建物而有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之疑慮,亦生界
址之爭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埔里地政事務所再鑑界通知函、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南投辦事處函及照片4張等件為證,兩造間對於上
開土地之界址仍有爭執,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上開土地界
址,尚非法所不許。惟確認界址訴訟,屬形成訴訟,原告
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
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
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參照)。
(二)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
或到場指界者,依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
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之順序逕行施測(土地法第46條
之2第1項參照)。是依此若施測時,土地所有權人已自
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並無爭議者,則地政機關應逕
依其指界而為重測。若逾期不設立界標或未到場指界者,
則地政機關施測之依據,其優先順序為⑴鄰地界址:即重
測地四鄰所設立之界標及指界之界址。⑵現使用人之指界
:即目前土地使用人,例如土地之現耕作人、地上權人等
人之指界。⑶參照舊地籍圖:指參考重測前之地籍圖而予
施測。⑷地方習慣:指依照該地方現存常用之界址習慣或
人民對土地測量判別經界常用之方法。足見就界址有爭議
時,得參考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
地方習慣等,以為施測之依據。再按相鄰兩筆土地間,具
體之界址何在,應斟酌與土地界址一切有關之情事加以判
斷之。例如:⑴爭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⑵與爭訟
土地相鄰之其他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⑶經界附近占有
土地之沿革(歷來建物外緣、水溝、田埂、道路、其他使
用狀態);⑷土地登記簿所載爭訟土地之面積、依地籍圖
經界線實測面積、依狀態特定物外緣連接線面積之比較;
⑸分割或行政處分之原因;⑹證人之證詞;⑺鑑定人之鑑
定;⑻其他與界址有關之情事等,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
合加以確定。
(三)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測量系爭土地經界線,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雙頻衛
星定位接收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即時動態定位技術,在系
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並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
測並經計算檢核合格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用精密電子
測距經緯儀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
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
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保
管之重測後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
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
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之鑑定圖。其鑑定結果:
(一)如附圖所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二)如附圖
所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D-E-
F-G-H-I-J-K及M-N-O-P-Q連接實線
,係○○段0000地號與同段1029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
線;K-L-M連接實線,係○○段0000地號與同段1031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8月21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至90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又本件系爭土地地籍圖並無破損或其他不
明晰之情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較之前測量之精密儀
器依地籍圖測出之經界線,應屬客觀正確。是本件訟爭,
兩造間既存有指界不一之情,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
址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而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乃以電
子測距基準以確定界址,鑑測基準涵蓋系爭土地周圍導線
點及附近各界址點,並參核舊地籍圖,方法尚未見有何不
周延之處,尤足徵鑑測結果尚屬無訛。從而,堪認以之為
界址,對於兩造土地面積之影響較小而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兩造之上開土地,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
○鄉○○段○○○○○號土地與被告張勝祥所有坐落同段1029地
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A-
B-C-D-E-F-G-H-I-J-K及M-N-O-
P-Q連接實線;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同段
103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
所示K-L-M連接實線。爰確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式形成訴訟」,
當事人對於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固得向法院提供證據資料
作聲明及陳述,惟法院之判決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不得
以原告聲明之界址不正確而駁回其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是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土地之界址為如其聲明所示之連接線,固
不可採,然兩造對於土地之經界線既有爭執,原告請求確定
界址即有理由。而本件原告雖得訴請確定界址,然而被告應
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而界址之確定於兩造均屬有
利,爰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應平均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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