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19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潘仁益 (即 潘淑芬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潘淑芬前向其申請房屋貸款,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27萬2,743元及自民國99年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還,又訴外人潘淑
芬於101年4月7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而未為拋棄
或限定繼承,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情。惟原告與訴外人
潘淑芬簽訂之第二順位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6條已
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繼承訴外人潘淑芬之權利義務關
係,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春美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