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海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6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海亮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絲壹條,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海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
11日凌晨2時54分許,前往雲林縣○○鎮○○路○○號之夾娃
娃機店,著手以將其於路旁撿拾之鐵絲穿入夾娃娃機鑰匙旁
接縫處,試圖以此方式竊取夾娃娃機內之望遠鏡,卻誤取望
遠鏡旁 程琮傑 所有之愛要褲1件,使愛要褲掉落於夾娃娃機
取物口,適為程琮傑當場發現及制止而未得逞,經警到場逮
捕陳海亮,並扣得陳海亮所有鐵絲1條,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海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程琮傑於警詢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
㈣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㈤扣案之鐵絲1條。
三、論罪科刑:
按學理上所謂打擊錯誤(或方法錯誤),係指行為人對所採
犯罪方法或手段引起之結果,與其所預見之客體有誤,並非
其本意而言。又行為人所認識之犯罪事實與發生之犯罪事實
不相符合者,應依其認識之情節,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4397號、96年度台上字第5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陳海亮所欲竊取之物品為夾娃娃機內之望遠鏡
,卻因技術問題誤取旁邊之愛要褲,而刑法第320條之竊盜
罪亦無處罰過失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
年9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
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富,
竟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行之,曾有竊盜之前科紀錄,卻仍再
犯本案,可認被告未知悔改,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因一時貪念而犯下本案,所欲竊取物
品之價值不高,本次犯行尚未得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兼衡被害人未提起告訴、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
絲1條,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警
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雅妮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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