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輝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5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輝祥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
,而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新臺幣
4,000元現已歸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獲得填補,暨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肆業、現無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及其為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人士,並有身
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