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8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85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簡琨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捌仟零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
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103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范秀玫 (即正卡人)於89年10月27日起邀
同被告(即附卡人)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
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持卡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
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
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
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
%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
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違約金。查訴外人范秀玫
自94年8月13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
,至96年8月20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261,956元之消
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205,692元部分,按前
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但因被告係附卡人,僅
就其消費帳款負清償責任,即扣除正卡人消費帳款後,被告
以附卡持有人身分消費金額為118,011元,加計利息32,280
元後,被告尚欠原告150,291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未支付。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
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291元,及其
中118,011元部分,自9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
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
費用及利息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應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藍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