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63號
原 告 張翠娥
被 告 張衛健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蕭道隆 律師
複 代理人 鄒宗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協
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並同
意於102年10月10日前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匯入原告指定之東石郵局帳戶,詎料離婚迄今被
告僅清償7萬元,尚有23萬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原告以無理取鬧及以離婚
為要脅方式,伊因受不了原告無理吵鬧、在外行為不檢及見
證人勸導下,在原告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伊有向原告借貸之
情形下,簽立系爭協議書。另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
原告需於101年10月21日以前將自己之物品搬出伊住所,然
被告於101年10月21日曾至伊母親即訴外人 張黃宏玉 家中居
住一個月,原告至大陸回來後,又搬回與伊同住約7-8個月
,期0生活費用均由伊負擔,每月支出生活費用約1萬多元
,就此部分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曾為夫妻關係,已於101年10月11日協
議離婚,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協議
書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清償債務乙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簽立
系爭協議書是否有受脅迫之情事?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並未舉證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
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自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辯稱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係因原告
以無理取鬧及以離婚為要脅方式,伊因受不了原告無理吵鬧
、在外行為不檢及見證人勸導下,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為原
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6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
就遭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觀諸系爭協
議書第4、5、6、7、8、9、10條分別約定:被告應清償積欠
原告之30萬元,被告並提供其名下所有之嘉義縣○○鄉○○
○段○○○○○○號土地及其上164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東石鄉
○○村000○00號之建物辦理抵押權登記,並由原告負擔辦
理抵押權相關費用;原告應於101年10月21日以前將自己之
物品搬出目前居住處,若未搬離視同廢棄物,被告有權處理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間及離婚後之各人所負債務,各自負
擔;兩造互無贍養費、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及其他財產上、非財產請求權,且互相均拋棄上揭請求權
;兩造之不動產以登記為準,動產以占有為準,各保有所有
權;兩造於離婚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並不得互相攻訐取鬧
;兩造無其他離婚條件,上揭內容,兩造均係自願、未經脅
迫之自由意志下所為之協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
為證,足見兩造於協議離婚時,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
詳細討論,方會將所達成之結論記載於系爭協議書上,再參
以被告係00年出生,現年41歲,為思慮成熟,且具相當智識
程度之人,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涵意及效力,衡諸情理,
當不可推諉為不知,況且被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遭脅
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情事,則被告空言抗辯其係受脅迫而
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並無可取。
㈡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抵銷之債權存在:
被告辯稱:兩造離婚後,被告曾至伊母親即訴外人張黃宏玉
家中居住一個月,並曾搬回與伊同住約7-8個月,期0生活
費用均由伊負擔,並主張與系爭借款抵銷云云,惟原告否認
抵銷抗辯之事實存在(見本院卷第26頁),自應由被告就該
抵銷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即原告母親張黃宏
玉雖到庭證稱:伊住在嘉義縣東石鄉型厝村型厝寮,被告住
在嘉義縣東石鄉猿樹村,伊不曾與被告同住一處,伊每天都
在工作,沒有每天去被告住處,伊不知道兩造離婚的事情,
原告有去伊那裡住接近一個月,原告有拿2,000元給伊。要
讓伊當生活費,原告與被告發生什麼事,伊都不知道。原告
去大陸把女兒帶回臺灣後的隔天,有去伊那裡祭拜祖先,伊
才知道原告回臺灣,伊亦不知原告把女兒帶回臺灣後住在被
告住處多久,伊去加油時,都會經過伊兒子家,伊有看到原
告,但伊一下就離開,亦不知原告住被告家時,有無使用被
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第46頁),惟證人張黃宏玉至
多僅能證明原告回臺灣後曾住於被告住處,尚無從證明被告
有墊付原告此段期間之生活費之事實,而被告亦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抗辯就兩造離婚後同住期間,其所
墊付之生活費用,與系爭借款抵銷云云,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遭脅迫始簽訂該協議書,亦未
舉證證明該抵銷之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莊良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