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92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弄5號1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加重強盜及其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鐵撬壹支、鐵鎚壹支、手套貳雙、帽子貳頂、毛巾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7年,於94年1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假釋付保護管束中(未構成累犯)。詎乙○○猶不知悔改,又與已判刑確定之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5年11月9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前,趁甲○○下車在巷道小便未及防備之際,由乙○○將甲○○所有之418-NQ號營業小客車(車內尚有甲○○之皮包,皮包內有不詳數量之現金及甲○○之證件)開走而逃離現場(搶奪部分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乙○○、丁○○2人,於95年11月10日18時33分許,駕駛所搶得之418-NQ號營業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金億興銀樓」附近時,因乙○○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心生歹念,乃向丁○○提議強取金飾變現還債,丁○○聞言應允後,乙○○遂戴上其所有之手套避免留下指紋、身著夾克、以毛巾蒙面並頭載帽子掩飾面容、手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凶器使用之鐵撬1支,丁○○亦戴上其所有之手套避免留下指紋、身著夾克、長褲、戴上口罩蒙面及帽子掩人耳目,手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凶器使用之鐵鎚1支,2人下車步行至「金億興銀樓」前,由丁○○以鐵鎚、乙○○以鐵撬敲擊「金億興銀樓」展示櫃安全玻璃,以強暴手段,致當時在銀樓內玻璃櫃旁之丙○○見歹徒分持鐵撬、鐵鎚,擔心生命安全不敢抵抗後,將安全玻璃敲破後乙○○再伸手至展示櫃內取走金飾一批(套鍊2條、手環1對、戒指4只,價值約新台幣9萬元),期間丁○○並以鐵鎚丟擲銀樓大門,以阻止銀樓內之人士出門查看,得手後,2人即逃往預先停置附近之418-NQ號營業小客車處,並駕駛該車逃離現場。
二、嗣經警據報趕赴現場,在銀樓內扣得鐵鎚1支,再循線追捕,而於95年11月10日晚上8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街○○○巷底發現作案車輛即418-NQ號營業小客車,派員埋伏後,於翌日(11日)凌晨1時37分逮捕前來駕車之丁○○,並扣得418-NQ號營業小客車1輛(車內扣得鐵撬1支、丁○○作案時穿戴以逃避查緝之手套1雙,營業小客車已發還被害人甲○○);再經丁○○之帶領,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至高雄縣○○鄉○○村○○○路○○○號「親親大旅社」203室內逮捕乙○○,並扣得金手環半截(已發還被害人丙○○),另在乙○○所駕駛其母親 金淑蘭 所有之8470-GU號自小客車車內扣得乙○○、丁○○於強盜時所穿戴以逃避查緝之手套1雙、帽子2頂、毛巾1條,而悉全情。
三、案經被害人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之供述,係屬傳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並捨棄詰問權,本院審酌丁○○上開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證人 陳伯霖 於警詢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本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並捨棄詰問權,本院審酌陳伯霖上開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1、113、123頁),核與共同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見原審卷第62、10
2、123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證述,證人陳伯霖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原審當庭勘驗銀樓現場錄影帶無訛,有勘驗筆錄可稽,復有卷附之贓物領據
1紙、扣案之鐵撬1支、鐵鎚1支、手套2雙、帽子2頂、毛巾1條可資佐證。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又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但搶奪行為僅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
20年非字第84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我是金億興銀樓的老板,被告2人強取財物的時間大概是晚上6點多,當時我1個人看店,現場還有我的1位女性友人及她的小孩在場,我正在看電視時,忽然看到有人走近騎樓拿東西敲打我騎樓的展示櫃,我怕他們拿武器,所以我不敢出去,我看到被告2人拿著類似鐵鎚的東西一直敲,因為玻璃是安全玻璃不容易破裂,所以其中1個人拿鐵撬勾玻璃碎片弄破1個洞伸手去拿取金飾,我當時在櫥櫃後面,大約離櫥櫃約3、4公尺,櫥櫃是透明玻璃,我並沒有出面阻止,是因為考慮到我的安全,當時的情形我也不敢去阻止,因為他們手上拿有武器,在強取財物的過程中,被告其中1人見我那位女性友人要出門察看,還拿鐵鎚往銀樓玻璃門丟擲,她就沒有出去,雖然被告2人強取財物過程中我有時間阻止,但是我不敢,因為我怕有生命危險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於本院審理亦作相同之證述。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被告與丁○○分持鐵撬、鐵鎚猛力敲擊銀樓展示櫃玻璃以強取財物之強暴行為,已使告訴人丙○○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伊只是搶奪,並無強盜之行為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鐵撬、鐵鎚均屬鐵製非常堅硬之物,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可供作兇器使用自屬兇器無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被告與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予以被告此部分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於95年11月10日18時30分許,與丁○○前往「金億興銀樓」強盜財物,已據被害人丙○○供明在卷,而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當日(10日)晚間,即有認定事實不明確之違失,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固無足取,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決此部分判決量刑過輕不當,亦無理由,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及其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強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假釋中又犯本罪,顯無悔改之意,於本院又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鐵撬1支、毛巾1條、手套1雙、帽子1頂為被告所有,鐵鎚1支、手套1雙、帽子1頂為共犯丁○○所有,業據其等供明在卷且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至於丁○○於強盜時所穿戴以逃避查緝之口罩1個,雖係共犯丁○○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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