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9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3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399號原告威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許 盧節英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台財訴字第0950032755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9日委由友邦事業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成衣乙批計9項(進口報單號碼:第CL/93/009/01070號),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電腦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經被告查驗結果,第5項實際來貨為DRESS100%TETORONSETAMAX,與原申報之BLOUSET/C65%35%不符,第3項及第4項貨上分別有GIORGIOSEDRA、SETAMAX字樣,未申報於報單。嗣經我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下稱香港辦事處)94年1月14日港經發字第0050090號函復查證結果以,香港中華廠商聯合會告稱原告檢送之產地證明(編號:2M04C140936、2M04C140
937)非其所簽發;而由系爭貨物之進口艙單資料(航機班次:澳門航空NX-332、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查得,本件來貨於中國大陸深圳市裝貨等情,綜合研判認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品質、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審酌貨物已放行及原告有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情事,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4條、第45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除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新台幣(下同)48,059元(含進口稅32,029元、營業稅15,912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18元)外,並處貨價2.5倍罰鍰計715,55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4月18日北普法字第0951008905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是否違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成衣上均有顯著性及牢固性之「MADEINHONGKONG」
產地標示,依財政部關稅總局訂頒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下稱原產地認定參考事項)第1條規定:「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查無去除、破壞或塗改者,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時,驗貨或查緝單位概依其產地標誌認定產地,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但經法院依法裁定,或有具體事證之密告、檢舉、通報等情事者,不在此限。」系爭貨物並無上述參考事項所列舉之「不在此限」情形,則被告自應依貨上之產地標誌認定產地為香港,免再繼續查證或認定。又上述參考事項為準則性之行政規則,固為行政機關之內部規範,但經由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而有外部效力,行政機關即應依據行政處分時有效之行政規則為行政行為,否則即屬違法。⒉產地證明係原告向被告報關後,被告要求原告補具,原告
乃囑發貨商事後補具,至其來源如何,非原告所能過問。而依關稅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在產地無法確定時,才由進口人提供產地證明書,作為間接證明文件,本案產地應由被告認定為香港,已如上述,則產證是否為香港中華廠商聯合會所簽發,已不足以否決貨物為香港產製之具體事實。至貨物進口時,因適逢香港出貨旺季,香港至台灣之貨物機位難求,故此貨轉由深圳至澳門裝機飛台北,反較快捷,費用且較便宜,此為港、台貿易旺季機位難求之常態,被告對此不予查證,卻稱賣方之傳真說明影本,非具有公信力之文書,不予採信,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從而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乃係自行臆測,顯然違法,自無足採。
⒊本件行為時並無法律規定准以加罰貨價1倍之處分以替代
沒入處分,被告顯然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被告所為處分對原告財產權有所侵害,自應以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不得類推、援引、比附適用,則被告以加罰貨價1倍替代沒入處分,顯然違法。復查財政部95年3月27日台財關字第09500114850號函對進口貨物已徵稅放行後,始發現應依關稅法第80條規定予以沒入,惟因受處罰者於受裁處沒入前將涉案貨物予以處分,致無法裁處沒入,可否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款乙案,核文如次:「案經法務部於本年1月20日召開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3次會議研商結果,多數委員認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在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前,得沒入之物主管機關未依法裁處沒入者(符合第45條第1項規定應受裁處而未裁處之情況),應視受處罰者或物之所有人,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是否於本法施行前所為而定:如係於本法施行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依信賴保護及不溯及既往原則,即不得為價額沒入之裁處;如係於本法施行後始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既係於本法施行後所為,主管機關仍應為價額沒入之裁處,不生溯及既往之問題。」本案行為時為93年9月,原告已於行政罰法施行(95年2月5日)前,將貨物提領出售,被告已不能裁處沒入,依信賴保護及不溯及既往原則,即不得為價額沒入之裁處。則被告因貨物已出售,致不能沒入,乃加罰貨價1倍之處分,顯然違法,其理至明。依上開見解,應沒入之貨物,原告已於行政罰法施行前將之處分,被告雖於94年9月5日核發處分書,惟因貨物已為原告處分,致被告不能裁處沒入(因無法執行沒入處分),依法務部之見解,即不得為價額沒入之裁解。而訴願決定稱:「本件原處分機關以94年9月5日094年字第09400372號處分書對訴願人處分沒入,於行政罰法施行前已為處分,核無前揭函釋之適用。」惟查本件處分書「本案事實」欄登載:「經查核結果,發覺虛報貨物名稱產地、品質,涉及逃避管制,當予依法議處,另因上開貨物已放行提領,爰併追徵所漏稅款,且係屬受處分人於92年6月9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經本局依該條項規定處罰(9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後於93年5月2日處分確定5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當予依法加重其罰鍰2分之1」被告並未對原告處分沒入(因無法執行沒入),訴願決定核屬基於錯誤事實之決定,自屬違法無效。
⒋尚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非屬法律規定之管制物品: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丙、四「匪偽物品(匪偽生產、製造、加工等之物品,有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或雖無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而經鑑定確係匪偽之物品者屬之)」行政院90年11月29日台90財字第O66589號公告修正刪除。即尚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已非法定管制品,而財政部卻核示其為管制品,該項核示僅為行政命令,並無立法授權,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本案本質核為政府機關之侵害財產權(財產權受憲法保障)案件,其侵權依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自應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尚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既已非法定管制品,則被告依財政部未經立法授權之行政命令科罰原告,該處分自屬違法無效。
⒌被告於93年9月查驗貨物時,驗貨關員就貨物實到情形,
於報單上註明,貨上有顯著性及牢固性之「MADEINHONGKONG」產地標示,並無所謂產標2次車縫情事,詎事隔2年後,被告忽稱產標大部分為二次車縫,顯然捏造事實。⒍財政部93年6月10日台財關字第0930550346號公聽會通知
單,其公聽會事由為「為擬將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排除於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涵義以外,是否妥適乙事,特舉行公聽會」顯見將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認為係管制品,根本不具合法性與正當性,而其罰責之重,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範之比例原則。因之,進口貨物而有申報不實情事,如涉及尚未開放之大陸物品,應僅能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辦理(罰漏稅額),而不能謂其逃避管制(因非法定管制品)轉依同條第3項規定轉依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罰貨價1倍,並沒入貨物)。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貨上雖標示為香港製,惟系爭貨物裝貨地點為SZX(深
圳),由載運系爭貨物之澳門航空公司進口艙單傳送狀態可證,乃原告所不爭,係由不准直接通航之口岸裝載起運,且貨上大部分產標為二次車縫(即產地標籤並非於布片縫合為成衣時一併車縫完成,而是於縫製為成衣後另作簡易縫標)非原廠原始標示,以及部分標籤有明顯割除痕跡等情形,既有前述明顯事證足以質疑申報產地正確性,已無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1之適用,且被告係依關稅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及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5規定:
「進口貨物...由不准直接通航之口岸裝載起運...請進口人提出說明及提供下列證明文件,查證後認定其產地...」被告於93年9月9日以北棧三四驗字第933400
8號函請原告提供相關產地證明文件及書面說明,嗣原告雖曾提供香港中華廠商聯合會所核發之產地證明,惟經香港辦事處檢附香港中華廠商聯合會復函影本,告稱並未簽發該產地證明,經被告查證後始予以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所稱,未依上述參考事項認定產地,顯與事實不符,殊不足採。
⒉產地證明書(號碼:2M04C140936、2M04C140937)既經
香港辦事處於2005年1月14日以經港發字第0050090號函(檢附香港中華廠商聯合會復函影本)告稱並非香港中華廠商聯合會簽發,則上開產地證明書究非為真,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雖提供由德樂企業公司之傳真說明影本,載明:「因適逢香港出貨旺季,香港機位難求,故此貨轉由深圳上機經澳門到台北。」惟查德樂企業公司非屬本案申報之賣方或納稅義務人,原告亦未說明該公司與本案之關係,所述僅為機位難求,卻大費周章遠由香港輾轉經中國內地(深圳)、澳門到台北,按我國與中國大陸從事貿易相當頻繁,惟一般物品仍須經由第三地轉運,香港乃其最大轉運口岸之一,香港至台灣之航班繁多,故所提供之機位當不虞匱乏,系爭貨物卻仍由遙遠之中國內地(深圳)轉口,而非由香港直達台灣或逕由澳門轉運台灣,原告主張之運輸途徑(香港→深圳→澳門→台灣)捨近求遠,尚須於中國大陸辦理轉機或報關手續,僅係徒增運送時間及費用,不符常理,且未能提供香港至深圳之出進口報關資料予以證明,又該傳真說明影本非屬關稅法規定需檢附之有關文件,亦非具有公信力之文書,該傳真說明影本,當不足採信。除此之外,原告並未再提供其他相關文件,足供憑辦。被告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5規定,查證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既非真實,被告依前述相關事證,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洵屬適法妥當。
⒊原告於進口報單申報系爭貨物共有9項,經被告會同原告
委託之報關行人員查驗,並會同取具代表性樣品6種,有受委託報關行人員於進口報單背面簽字為憑,其中僅有進口報單第6項貨上產標認定非屬二次車縫,其餘皆為二次車縫,以及進口報單第4項貨上有明顯割除標籤痕跡,皆有樣品為證,故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洵無違誤。
⒋財政部95年3月27日台財關字第09500114850號函,係檢
附法務部95年3月1日「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3次會議」會議記錄,會中為討論「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處罰者,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有無本法第23條之適用?」之問題研商,多數委員認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在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前,得沒入之物主管機關未依法裁處沒入者,...如係於本法施行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依信賴保護及不溯及既往原則,即不得為價額沒入之裁處...」;查被告對原告裁處貨價2.5倍之罰鍰,乃因系爭貨物查驗通關時,因產地尚未確認,惟原告急於提領貨物,被告爰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及財政部92年3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20013867號令規定,對疑似大陸物品,准由原告提供包括貨價、依法應納稅額及可能科處罰鍰之保證金,先予押款放行,嗣既確認產地為中國大陸(CN),核屬行為時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則原應處分沒入之進口貨物,卻因已放行提領而追回顯有重大困難。被告基於行政裁量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所定裁罰額度內,核應裁處貨價2倍罰鍰。又原告係於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被告爰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其罰鍰二分之一(貨價0.5倍),於94年
9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前)對本案共計裁處貨價2.5倍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之處分,本案於行政罰法施行後並未再為價額沒入之裁處,此與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500114850號函釋情形並無不符,原告對前述函釋顯有誤解。
又被告裁處依據及理由均如前述,尚未對系爭貨物處分沒入,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所載「處分書對訴願人處分沒入」應係誤繕,惟尚不影響被告裁罰之正當性及合法性,被告所為處分,洵屬適法正當。
⒌本件被告並非依據懲治走私條例裁處,而係依據財政部91
年9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10050530號令規定略載:「一、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認定系爭貨物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物品,即屬於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範圍,原告上揭違法虛報情事,至為明確,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裁處,核屬允當。
⒍政府機關舉辦公聽會為廣納各界意見作為行政之參考,於
政府機關做成決策前所為聽取各方正反意見之行為,對本件處分不生影響,原告主張委無足採。
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先後變更為 王次朗許盧節英 ,業經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三次以上者,得加重一倍。」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44條、第45條所明定。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款所明定。復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點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為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
三、原告於93年9月9日委由友邦事業有限公司報運進口成衣乙批計9項(進口報單號碼:第CL/93/009/01070號),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被告查驗結果,第5項實際來貨為DRESS
100%TETORONSETAMAX,與原申報之BLOUSET/C65%35%不符,第3項及第4項貨上分別有GIORGIOSEDRA、SETA
MAX字樣,未申報於報單。且由系爭貨物之進口艙單資料(航機班次:澳門航空NX-332、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查得,來貨係於中國大陸深圳市裝貨,而原告檢送之產地證明嗣經香港辦事處查證結果,香港中華廠商聯合會稱非其所簽發。被告綜合研判以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品質、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之事實,有進口報單、產地證明書、發票、裝箱單、緝私報告書、系爭貨物進口艙單傳送狀態資料、香港辦事處西元2005年94年1月14日港經發字第0050090號函及貨樣照片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被告認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無據。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成衣均有顯著性及牢固性之「MADEINHONGKONG」產地標示,依原產地認定參考事項第1條規定,被告應依貨上之產地標誌認定產地為香港,免再繼續查證或認定,產地證明書是否為香港中華廠商聯合會所簽發,已不足以否決系爭貨物為香港產製之事實;系爭貨物進口時,因適逢香港出貨旺季,香港至台灣之貨物機位難求,故轉由深圳至澳門裝機飛台北,反較快捷,費用且較便宜,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係自行臆測,顯然違法;又原告已於行政罰法施行前,將貨物提領出售,被告以加罰貨價1倍替代沒入處分,顯然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惟查:
㈠原產地認定參考事項第1條規定:「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
產地標誌,查無去除、破壞或塗改者,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時,驗貨或查緝單位概依其產地標誌認定產地,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但經法院依法裁定,或有具體事證之密告、檢舉、通報等情事者,不在此限。」查系爭貨物雖標示為香港製,惟經被告會同原告委託之報關行人員查驗,取具代表性樣品6種,其中大部分產標為二次車縫(即產地標籤並非於布片縫合為成衣時一併車縫完成,而係於縫製完成後另作簡易縫標),非原廠原始標示,且部分標籤有明顯割除痕跡等情,有進口報單背面報關行人員簽認查驗結果字樣及貨樣照片影本在原處分卷可按;且由載運系爭貨物之澳門航空公司進口艙單傳送資料顯示,來貨裝貨地點為SZX(中國大陸深圳市)。被告既有明顯事證足以質疑原告申報產地之正確性,依前開規定,自應再行查證而不得逕依貨上標示認定產地為香港。至於原告所提國貿局91年3月28日貿一字0000000000號公告之進口特定紡織品之產地標示規定產地標示之方式應具顯著性與牢固性,並未規定於有事證足以質疑產地是否確實時,不得查證而應逕依貨上標示為認定,自不足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依關稅法第28條第1項及原產地認定參考事項第5條規
定,於93年9月9日以北棧三四驗字第9334008號函請原告提供運送文件、買賣契約、產地證明等相關產地證明文件及書面說明,原告雖提供香港中華廠商聯合會所核發之產地證明書,惟經香港辦事處以西元2005年1月14日以經港發字第0050090號函,檢附香港中華廠商聯合會復函影本告稱並未簽發該產地證明,足認系爭產地證明無足證明系爭貨品係香港產製。
㈢原告雖提出訴外人德樂企業公司之傳真說明:「此貨樣由香
港機場出貨,因適逢香港出貨旺季,香港機位難求,故此貨轉由深圳上機經澳門到台北。」惟該該傳真係私文書,衡以原告主張之運輸途徑(由香港輾轉經中國內地之深圳、澳門再到台灣)捨近求遠,並須於中國大陸辦理轉機或報關手續,徒增運送時間及費用,與商場交易常態不符,且原告未能提供貨物由香港至深圳之出進口報關資料為證,難認所稱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採。此外原告既未能提供任何相關文件為憑,被告依前述事證,認定系爭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可言。
㈣系爭貨物查驗通關時,經被告准押款放行,嗣確認產地為中
國大陸,且屬行為時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被告因貨已放行提領而追回困難,基於行政裁量於法定裁罰額度內,裁處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並未對系爭貨物為沒入處分(訴願決定書所載「處分書對訴願人處分沒入」應屬誤繕),亦非加罰貨價1倍替代沒入處分。又原告有於5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之情事,有廠商違規紀錄查詢可按,復為原告不爭(見本院卷第83、87頁)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其罰鍰(貨價0.5倍),計裁處貨價2.5倍之罰鍰,於法有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香港,實到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品質、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審酌貨物已放行及原告有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情事,除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48,059元(含進口稅32,029元、營業稅15,912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18元)外,並處貨價2.5倍罰鍰計715,557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均無違誤。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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