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96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9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駁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1年12月10日至92年1月6日間某日,以不詳價格,將其先前在高雄左營新莊仔郵局申設之第000000-0號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交付予綽號「 阿凸 」之男子,再由該男子轉售予 何朝明侯全安詐騙集團(以上2人業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9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萬元及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0萬元,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以供渠等從事刮刮樂詐財使用。嗣因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且均以中獎為由,使被害人因貪圖獎金而不疑有他,隨即先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指定之戊○○所有前開郵局帳戶內,並隨即遭某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惟被害人事後並未取得獎金,經私下詢問、查證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已據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己○○、丙○○、丁○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左營新莊郵局第000000-0號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份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紙、郵政國內匯款單5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下列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比較新舊法之準據法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整體比較如下:
㈠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故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1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3萬元,最低則為新台幣3元(銀元
1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3萬元,最低應罰新台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對其並未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為有利。
㈢綜上,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而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即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本件被告雖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凸」之成年男子,再經「阿凸」轉賣予何朝明等詐騙集團成員,該何朝明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及其他人頭帳戶所為之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雖經本院認定係常業詐欺取財罪,有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997號判決附卷可憑,然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予阿凸再轉賣給詐騙集團成員後,並無再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且本件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係以犯詐欺罪為「常業」有所認識,是被告所為難認係構成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應僅構成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應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詐欺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幫助常業詐欺罪雖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逕予審理。被告係幫助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30條第1、2項條文內「從犯」用語,雖經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改為「幫助犯」,然其僅屬法律用語之明文標準化,無涉刑罰權規範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敍明)。原審因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應更正為修正後)、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行為,不僅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司法機關追緝犯罪更為困難,本不宜寬恕,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斟酌被害人數量共計5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
38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允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未論以幫助常業詐欺之罪名為不當,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高惠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金額及時間│├──┼──────┼────────┼───┼──────┤│1│92年5月20日│向被害人詐稱中獎│乙○○│6萬元、││││,只要繳交稅款即││92年5月20日││││可領取。││10時49分許│├──┼──────┼────────┼───┼──────┤│2│92年5月21日│向被害人詐稱中獎│甲○○│8萬元、││││,只要繳交稅款即││92年5月21日││││可領取。││11時40分許│├──┼──────┼────────┼───┼──────┤│3│92年5月23日│向被害人詐稱抽中│己○○│20萬元、││││香港六合彩二獎,││92年5月23日││││需匯20萬元後才可││15時14分許││││領取。│││├──┼──────┼────────┼───┼──────┤│4│92年5月26日│向被害人詐稱中獎│丙○○│3萬元、││││,只要繳交稅款即││92年5月26日││││可領取。││15時5分許│├──┼──────┼────────┼───┼──────┤│5│92年5月27日│向被害人詐稱其抽│丁○│1萬元、││││中某科技公司贈獎││92年5月27日││││活動獎項,需匯1││10時5分許(││││萬元後才可領取。││以 曾冬英 名義││││││匯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