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7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778號原告正大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雅棠 律師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
6月19日北府訴決字第0940750839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鄉○○段菁埔小段l19、119-l、119-2、119-3、120、123-1、124、125地號等8筆土地,原作工廠使用,嗣因歇業已於民國(下同)76年5月27日被註銷工廠登記,被告機關逕自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77年)起恢復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因原告89年至93年之地價稅稅額繳款書未合法送達,被告機關所屬新莊分處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l項第2款規定,於93年12月間補寄發89年至93年之地價稅稅額繳款書,核定稅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27,811元、790,571元、790,571元、790,571元、558,816元;繳納期間均重新改訂為94年1月18日至94年2月16日,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以系爭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因原告89年至93年之地價稅稅額繳款書未合法送達,被告機關所屬新莊分處遂重新補寄89年至93年之地價稅稅額繳款書,核定稅額分別為627,811元、790,571元、790,571元、790,571元、558,816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菁埔小段119、119
-1、119-2、119-3、120、123-1、124及125等8筆土地原作為工廠使用,嗣因歇業而於75年10月27日遭命令解散、76年5月27日遭註銷工廠登記,合先說明。又系爭土地乃屬紅土區,不適合農作,故原告於工廠停工後遂植樹造林,但因缺乏水源,樹木存活不易,效果不佳。嗣於民國80餘年間,原告擬利用系爭土地以經營其他業務時,乃申請復業,始發現原告業遭撤銷登記。原告於歇業時所種植樹苗,而於民國91年1月底已有部分枯萎,原告乃向林口鄉公所領取樹苗,予以補充,足證系爭土地於原告歇業後乃一直充作農業使用,並未作為其他之用途。又原告自歇業後似從未接獲被告所寄發之地價稅繳款書,原告向認系爭土地係課徵田賦而免繳地價稅,直至94年初被告始將89年度至93年度等5個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送達予原告,原告因而提出復查申請及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⒉訴願決定略謂:「…經查系爭土地均為『旱』地目,依
據台北縣林口鄉公所94年4月8日北縣林工字第0940005525號函復,系爭土地依現行都市計畫編定為『農業區』,訴願人並於94年3月取得該公所核發系爭119、119-1、119-3、120、123-1、125地號等6筆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另依台北縣政府94年7月25日北府城開字第0940528394號函示系爭6筆位屬林口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其土地使用分區於75年10月27日以北府工都字第339489號函發布實施之『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由『都市○○區○○○段發展地區』變更為『農業區』,是本案所需審究者,乃系爭土地於75年編定為農業區,實際上仍作工廠使用,迄76年
5月27日始註銷工廠登記證,有無課徵田賦之適用?」然查:原告係因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遭經濟部查獲而依公司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於75年10月27日以經商2815號函命令解散,因此原告最晚於75年4月27日以前即已停止營業,並於系爭土地種植樹苗,而台北縣政府則於75年10月27日以北府工都字第339489號函發布實施之「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由「都市○○區○○○段發展地區」變更為「農業區」,依據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徵收田賦。
⒊訴願決定另謂: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
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5條規定:「(第1項)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第2項)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第40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1次,必要時得分2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第45條規定:「田賦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依每一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按段歸戶後之賦額核定,每年以分上下2期徵收為原則,於農作物收獲1個月內開徵,每期應徵成數,得按每期實物收獲量之比例,就賦額劃分計徵之。」由上開規定可知,地價稅與田賦均屬底冊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予以核定,本無待於納稅義務人之申請。惟依前引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土地稅法所稱不予課徵地價稅(即徵收田賦)之農業用地,係以該土地有依法供農林漁牧及保育等與農業相關使用之事實為前提,而某筆土地一旦經查獲有未供農用之情事,而課徵地價稅之後,地政機關嗣後編列之地價歸戶冊自會將之歸戶列入地價總額,同時,田賦之主管機關就該筆土地自無從建立土地卡(或賦籍卡)及賦籍冊按段歸戶課徵田賦(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6條參照)。基上,已課徵地價稅之農業用地,嗣後納稅義務人如主張不應課稱地價稅而應徵收田賦者,自應以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為必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523號判決參照)。據此可知:
⑴依據上開土地稅法第14條、第15條、第40條及第45條
等規定,地價稅與田賦均屬底冊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予以核定,本無待於納稅義務人之申請。
⑵至於訴願決定所稱:惟依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土地稅法所稱不予課徵地價稅(即徵收田賦)之農業用地,係以該土地有依法供農林漁牧及保育等與農業相關使用之事實為前提,而某筆土地一旦經查獲有未供農用之情事,而課徵地價稅之後,地政機關嗣後編列之地價歸戶冊自會將之歸戶列入地價總額,同時,田賦之主管機關就該筆土地雖無從建立土地卡(或賦籍卡)及賦籍冊按段歸戶課徵田賦(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6條之規定參照)云云。然已課徵地價稅之農業用地,嗣後納稅義務人如主張不應課徵地價稅而應徵收田田賦者,依據實質課稅原則,稅捐機關應立即調查並予納稅人申辯說明之機會,並依據調查之結果而決定所課徵者究為地價稅亦係田賦。況此為課稅之技術上及管理上之問題,應由稅捐機關籌謀合理之解決,豈能擅課予人民提出申請之義務。
⑶再查無任何法律或命令規定:「已課徵地價稅之農業
用地,嗣後納稅義務人如主張不應課稱地價稅而應徵收田賦者,自應以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為必要。
」,一般納稅義務人豈知提出申請?又原訴願決定雖以鈞院92年訴字第4523號判決為據,然於法律或命令未規定之情形下,課以人民申請之義務,顯已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之規定,自無可採。
⒋末據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
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依據原訴願決定書所載,被告於83年已保存土地卡,則被告最遲於84年起即應寄發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予原告,然原告均未接獲,因而一向信賴系爭土地應課徵田賦。因此,縱使系爭土地原應課徵地價稅,而須待原告提出申請始改為課徵田賦,則被告一次課徵五年地價稅之行為亦違反誠信原則。蓋原告以往從未接獲地價稅繳款書,如有接獲則必依法申請復查,並進一步提出申請將地價稅改為田賦,而被告未逐年通知被告繳稅,致原告喪失申請之機,因而須一次繳納5年之地價稅,造成原告權益受損,被告應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自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
納稅義務人如左:1、土地所有權人。」第10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8條第l項第1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1、工業用地、礦業用地。」第41條第2項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l項第l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⒉次按「依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
,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吳君 所有坐落地號等3筆原課徵地價稅之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土地,如經查明其已恢復作農業使用並符合課徵田賦之規定,准自申請之當年起改課田賦。」分別為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9年5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所釋。
⒊本案原告於58年9月18日經核准工廠登記並領有工廠登
記證,是系爭土地原經被告機關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告被查獲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旋經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於75年10月27日經商2815號函命令解散,原告因未依法申請解散登記,遂經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撤銷公司登記,此有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79年9月17日79建三管字第292929號函可稽。原告因歇業已於76年5月27日註銷工廠登記證,被告機關遂自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77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有被告機關83年保存土地卡可參),因原告欠繳89年至93年之地價稅,被告機關於查得原告之代表人戶籍所在地後,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寄發地價稅欠稅繳款書催繳,並無不合。
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是「旱」地目經核准工業使用,依
現行法令規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並無田賦、地價稅,該公司遭主管機關撤銷並未接獲通知,亦未接獲通知需變更土地用途,就其所認知原即無地價稅,歇業後該農地種植草木不再作工業使用,之後該公司更向林口鄉公所申請樹苗數仟顆栽種,有申請紀錄可查云云,經查系爭土地均為「旱」地目,依據台北縣林口鄉公所94年4月8日北縣林工字第0940005525號函復,系爭土地依現行都市計畫編定為「農業區」,原告並於94年3月取得該公所核發系爭119、119-1、119-3、120、123-1及125地號等6筆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另依台北縣政府94年7月25日北府城開字第0940528394號函示,系爭119、119-1、119-3、120、123-1及125地號等6筆土地位屬林口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其土地使用分區於75年10月27日以北府工都字第339489號函發布實施之「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由「都市○○區○○○段發展地區」變更為「農業區」,是本案所需審究者,乃系爭土地於75年編定為農業區,實際上仍作工廠使用,迄76年5月27日始註銷工廠登記證,有無課徵田賦之適用?⒌經查「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
,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為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所謂「農業用地」,依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係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之土地,依法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或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又所謂「農業使用」,乃係指農業用地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並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未閒置不用者而言,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款亦有規定。本案系爭土地雖於75年編定為都市土地之農業區,惟實際上係作工廠使用,且原告亦自承其曾歇業,嗣於80餘年間申請復業時,發現該公司已於70餘年間即被主管機關撤銷,復業申請亦未獲准云云,顯見至80年間系爭土地並未因編定為農業區而作農業使用,自無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適用。
⒍又原告再主張該地農業使用自工廠歇業中即開始,已將
近20年,91年更是大量裁植苗木,並檢附林口鄉公所90北縣林農字第22038號函影本為証乙節,查已課徵地價稅之農業用地,改徵田賦是否須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5條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第40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1次,必要時得分2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第45條規定:「田賦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稽徵機關依每一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按段歸戶後之賦額核定,每年以分上下2期徵收為原則,於農作物收穫後1個月內開徵,每期應徵成數,得按每期實物收穫量之比例,就賦額劃分計徵之。」由上開規定可知,地價稅與田賦均屬底冊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予以核定,本無待於納稅義務人之申請。惟依前引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土地稅法所稱不予課徵地價稅(即徵收田賦)之農業用地,係以該土地有依法供農林漁牧及保育等與農業相關使用之事實為前提,而某筆土地一旦經查獲有未供農用之情事,而課徵地價稅之後,地政機關嗣後編列之地價歸戶冊自會將之歸戶列入地價總額,同時,田賦之主管機關就該筆土地自無從建立土地卡(或賦籍卡)及賦籍冊按段歸戶課徵田賦(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6條參照)。基上,已課徵地價稅之農業用地,嗣後納稅義務人如主張不應課徵地價稅而應改徵田賦者,自應以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為必要(鈞院92年訴字第4523號判決參照)。
⒎末查原告之工廠登記證既於76年5月27日經註銷確定,
則系爭土地已不符合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要件,從而被告機關自系爭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77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核無違誤。至系爭119、119-1、119-3、120、123-1、125地號等6筆土地現況雖作農業使用,惟查其乃是原告之代表人於94年2月16日以個人之名義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此有台北縣林口鄉公所94年3月31日北縣林農字第0940002736號函可證。如上所述及依首揭財政部89年7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如系爭土地已恢復作農業使用並符合課徵田賦之規定,以提出申請核認為必要並准自申請之當年起改課田賦,亦即自原告94年申請時起始有改課田賦之適用,是於原告未提出課徵田賦申請之前要無追溯改課田賦之餘地。從而,揆諸首揭規定,本案系爭土地核定課徵89年至93年地價稅依次為627,811元、790,571元、790,571元、790,571元、558,816元,並無違誤。
⒏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土地所有權人。」第10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8條第l項第1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1、工業用地、礦業用地。」第41條第2項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l項第l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1、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2、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又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依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89年5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吳君所有坐落地號等3筆原課徵地價稅之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土地,如經查明其已恢復作農業使用並符合課徵田賦之規定,准自申請之當年起改課田賦。」;上揭函釋與法律規定意旨,並無違背,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8筆土地,原作工廠使用,嗣因歇業已於76年5月27日被註銷工廠登記,被告機關逕自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77年)起恢復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因原告89年至93年之地價稅稅額繳款書未合法送達,被告機關所屬新莊分處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l項第2款規定,於93年12月間補寄發89年至93年之地價稅稅額繳款書,核定稅額分別為627,811元、790,571元、790,571元、790,571元、558,816元;繳納期間均重新改訂為94年1月18日至94年2月16日,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乃屬紅土區,不適合農作,故原告於工廠停工後遂植樹造林,但因缺乏水源,樹木存活不易,效果不佳,嗣於民國80餘年間,原告擬利用系爭土地以經營其他業務時,乃申請復業,始發現原告業遭撤銷登記,原告於歇業時所種植樹苗,而於91年1月底已有部分枯萎,原告乃向林口鄉公所領取樹苗,予以補充,有申請紀錄可查,足證系爭土地於原告歇業後乃一直充作農業使用,並未作為其他之用途,且原告於75年4月27日以前即已停止營業,並於系爭土地種植樹苗,而台北縣政府則於75年10月27日以北府工都字第339489號函發布實施之「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由「都市○○區○○○段發展地區」變更為「農業區」,依據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徵收田賦;再者依據土地稅法第14條、第15條、第40條及第45條等規定,地價稅與田賦均屬底冊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予以核定,本無待於納稅義務人之申請;末據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被告於83年已保存土地卡,至遲於84年起即應寄發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予原告,然原告均未接獲,因而一向信賴系爭土地應課徵田賦,因此,縱使系爭土地原應課徵地價稅,而須待原告提出申請始改為課徵田賦,則被告一次課徵五年地價稅之行為亦違反誠信原則,造成原告權益受損,被告應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應予以撤銷云云。
三、查原告於58年9月18日經核准工廠登記並領有工廠登記證,是系爭土地原經被告機關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嗣原告被查獲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旋經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於75年10月27日經商2815號函命令解散,原告因未依法申請解散登記,遂經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撤銷公司登記,又原告因歇業已於76年5月27日註銷工廠登記證,被告機關遂自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77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各情,有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79年9月17日79建三管字第292929號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北縣政府工廠登記公示資料、地價稅課稅明細查詢、被告機關83年保存土地卡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是被告以系爭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且因原告89年至93年之地價稅稅額繳款書未合法送達,被告機關所屬新莊分處遂重新補寄89年至93年之地價稅稅額繳款書,核定稅額分別為627,811元、790,571元、790,571元、790,571元、558,816元,繳納期間均重新改訂為94年1月18日至94年2月16日,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以前情據為爭執,惟查:
(一)系爭土地均為「旱」地目,依據台北縣林口鄉公所94年4月8日北縣林工字第0940005525號函復,系爭土地依現行都市計畫編定為「農業區」,原告並於94年3月取得該公所核發系爭119、119-1、119-3、120、123-1及125地號等6筆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另依台北縣政府94年7月25日北府城開字第0940528394號函旨,系爭119、119-1、119-3、120、123-1及125地號等6筆土地位屬林口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其土地使用分區於75年10月27日以北府工都字第339489號函發布實施之「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由「都市○○區○○○段發展地區」變更為「農業區」,此有台北縣林口鄉公所94年4月8日北縣林工字第0940005525號函及台北縣政府94年7月25日北府城開字第0940528394號函附原處分卷內可參。
(二)系爭土地於75年編定為農業區,實際上仍作工廠使用,迄76年5月27日始註銷工廠登記證,原告據以主張仍有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但查「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1、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為上揭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又所謂「農業用地」,依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係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之土地,依法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或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至所謂「農業使用」,乃係指農業用地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並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未閒置不用者而言,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款亦有規定。系爭土地雖於75年編定為都市土地之農業區,惟實際上係作工廠使用,且原告亦自承其曾歇業,嗣於80餘年間申請復業時,發現該公司已於70餘年間即被主管機關撤銷,復業申請亦未獲准云云,顯見至80年間系爭土地並未因編定為農業區而作農業使用,自無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適用。
(三)原告雖另主張該地農業使用自工廠歇業中即開始,已將近20年,91年更是大量裁植苗木,並檢附林口鄉公所90北縣林農字第22038號函影本為證乙節;查已課徵地價稅之農業用地,改徵田賦是否須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5條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第40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1次,必要時得分2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第45條規定:「田賦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稽徵機關依每一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按段歸戶後之賦額核定,每年以分上下2期徵收為原則,於農作物收穫後1個月內開徵,每期應徵成數,得按每期實物收穫量之比例,就賦額劃分計徵之。」由上開規定可知,地價稅與田賦均屬底冊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予以核定,本無待於納稅義務人之申請。惟依前引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土地稅法所稱不予課徵地價稅(即徵收田賦)之農業用地,係以該土地有依法供農林漁牧及保育等與農業相關使用之事實為前提,而某筆土地一旦經查獲有未供農用之情事,而課徵地價稅之後,地政機關嗣後編列之地價歸戶冊自會將之歸戶列入地價總額,同時,田賦之主管機關就該筆土地自無從建立土地卡(或賦籍卡)及賦籍冊按段歸戶課徵田賦(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6條參照)。
(四)復按「…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在案;查因未作農業使用而被改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或原即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是否改作農業使用?何時作農業使用?有否符合改課田賦之要件?如納稅義務人未提出申請,被告機關自無從知悉,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參照上揭解釋意旨,納稅義務人亦應負協力義務,要不因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而免除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原告主張伊不負任何申報之協力義務云云,即有誤解。
(五)原告雖提出臺北縣林口鄉公所90年12月26日90北縣林農字第22038號函,主張系爭土地已作農業使用,符合課徵田賦之規定云云;查上揭臺北縣林口鄉公所90年12月26日90北縣林農字第22038號函,係該鄉公所通知原告前往領取造林種苗,並載明未領取者視同放棄,鄉公所將移作他用之旨;尚難以之認定系爭土地已改作農業使用而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原告之工廠登記證既於76年5月27日經註銷確定,則系爭土地已不符合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要件,從而被告機關自系爭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77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核無違誤;如系爭土地已改作農業使用並符合課徵田賦之規定,原告自應提出申請;尚難以未接獲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而謂被告機關依法課徵本件稅捐之行為,違反誠信原則。茲原告係於94年始提出申請改課田賦,要無追溯自89年至93年間改課田賦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以原告89年至93年之地價稅稅額繳款書未合法送達,被告機關所屬新莊分處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l項第2款規定,在核課期間內補寄發89年至93年之地價稅稅額繳款書,核定稅額分別為627,811元、790,571元、790,571元、790,571元、558,816元;繳納期間均重新改訂為94年1月18日至94年2月16日,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闕銘富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