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5號1戊○○
號(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鐵撬壹支、鐵鎚壹支、手套貳雙、帽子貳頂、毛巾壹條,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鐵撬壹支、鐵鎚壹支、手套貳雙、帽子貳頂、毛巾壹條,均沒收之。
戊○○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鐵撬壹支、鐵鎚壹支、手套貳雙、帽子貳頂、毛巾壹條,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鐵撬壹支、鐵鎚壹支、手套貳雙、帽子貳頂、毛巾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於94年1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假釋付保護管束中(未構成累犯)。詎乙○○猶不知悔改,復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95年11月9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特力屋」前,攔停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車後,乙○○坐於駕駛座旁,戊○○坐於後座,迨同日晚上8時許,車行至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前時,2人趁甲○○下車上廁所未及防備之際,由乙○○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內尚有甲○○之皮包,皮包內有不詳數量之現金及甲○○之證件)開走而逃離現場。
(二)又乙○○、戊○○2人翌日(10日)晚間駕駛搶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金億興銀樓」附近時,因乙○○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心生歹念,乃向戊○○提議強取金飾變現還債,戊○○聞言應允後,乙○○遂戴上手套避免留下指紋、身著夾克、以毛巾蒙面並頭載帽子掩飾面容、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凶器使用之鐵撬1支,戊○○亦戴上手套避免留下指紋、身著夾克、長褲、戴上口罩蒙面及帽子掩人耳目、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凶器使用之鐵鎚1支,2人下車步行至「金億興銀樓」前,由戊○○以鐵鎚敲破「金億興銀樓」展示櫃玻璃、乙○○以鐵撬將玻璃撬開之強暴手段致當時在銀樓內之 陳昆樹 見狀不敢抵抗後,乙○○再伸手至展示櫃內取走金飾一批(套鍊2條、手環1對、戒指4指,價值約新台幣9萬元),期間戊○○並以鐵鎚丟擲銀樓大門,以阻止銀樓內之人士出門查看,得手後,2人即逃往預先停置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處,並駕駛該車逃離現場。
二、嗣經警據報趕赴現場,在銀樓內扣得鐵鎚1支,再循線追捕,而於95年11月10日晚上8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街○○○巷底發現作案車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派員埋伏後,於翌日(11日)凌晨1時37分逮捕前來駕車之戊○○,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1輛(車內扣得鐵撬1支、戊○○作案時穿戴以逃避查緝之手套1雙,營業小客車已發還被害人甲○○);再經戊○○之帶領,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至高雄縣○○鄉○○村○○○路○○○號「親親大旅社」203室內逮捕乙○○,並扣得金手環半截(已發還被害人陳昆樹),另在乙○○所駕駛其母親 金淑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扣得乙○○、戊○○於強盜時所穿戴以逃避查緝之手套1雙、帽子2頂、毛巾
1條,而悉全情。
三、案經被害人陳昆樹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陳伯霖 、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均曾具結陳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前揭證人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陳伯霖於警詢之言詞陳述以及被告2人於警詢中就彼此犯行之言詞陳述,其性質均屬傳聞證據,另被害人甲○○、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影本(見警1卷第69頁至第72頁)等書面陳述,其性質亦屬傳聞證據,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
4條之情形,惟渠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被告2人、辯護人、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院斟酌前揭書面陳述作成時,亦無外力不當介入,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妥適,是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丁○○、 陳柏霖 之證述以及被告2人以證人身分對彼此犯行之證述相符,並有作案用之鐵撬1支、鐵鎚1支、手套2雙、帽子2頂、毛巾1條等物證扣案及被告2人犯案過程之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佐,復有贓物認領單2紙(見警1卷第69頁、第72頁)、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影本1份:
418-NQ號(警1卷第70至71頁)、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見警1卷第74頁)、被告2人強盜銀樓過程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見警1卷第75至76頁)、扣案作案衣物、工具照片5張(見警
1卷第77至79頁)、尋獲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現場照片8張(見警1卷第80至83頁)、查獲被告乙○○之現場照片8張(見警1卷第84至87頁)、作案工具購買處照片3張(見警1卷第88頁)、贓證物照片2張(即金手環半截,見警1卷第89頁)、作案工具照片4張(見偵1卷第53至54頁)、作案衣物、工具照片12張(見偵1卷第55至60頁)等證據附卷可憑。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又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但搶奪行為僅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20年非字第84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是金億興銀樓的老板,被告2人強取財物的時間大概是晚上6點多,當時我1個人看店,現場還有我的1位女性友人及她的小孩在場,我正在看電視時,忽然看到有人走近騎樓拿東西敲打我騎樓的展示櫃,我怕他們拿武器,所以我不敢出去,我看到被告2人拿著類似鐵鎚的東西一直敲,因為玻璃是安全玻璃不容易破裂,所以其中1個人拿鐵撬勾玻璃碎片弄破一個洞伸手去拿取金飾,我當時在櫥櫃後面,大約離櫥櫃約3、4公尺,櫥櫃是透明玻璃,我並沒有出面阻止,是因為考慮到我的安全,當時的情形我也不敢去阻止,因為他們手上拿有武器,在強取財物的過程中,被告其中1人見我那位女性友人要出門察看,還拿鐵鎚往銀樓玻璃門丟擲,她就沒有出去,雖然被告2人強取財物過程中我有時間阻止,但是我不敢,因為我怕有生命危險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被告2人分持鐵撬、鐵鎚猛力敲擊銀樓展示櫃玻璃以強取財物之強暴行為,已使告訴人丁○○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是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2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2人係先行搶奪被害人甲○○之車輛後,復行起意強盜銀樓金飾,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 廖樂天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
5頁),被告乙○○亦不否認上情(見本院卷第108頁),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無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強行搶奪及強盜他人財物,且強盜時復攜帶足以危害生命、身體之兇器,危害更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惡性重大,應予嚴懲,而被告乙○○前已有強盜犯行經假釋在外,竟又犯下本件犯行,顯無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然承認犯,對於全案情節均不再有所隱匿,犯後態度尚可,並慮及被告2人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刑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鐵撬1支、鐵鎚1支、手套2雙、帽子2頂、毛巾1條,係分屬被告2人所有,且均供渠等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與被告2人本件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戊○○於強盜時所穿戴以逃避查緝之口罩1個,雖係被告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未免將來執行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能超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