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第10行「上開數罪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9月」,應予補充為「上開4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2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15時20分許」,應予更正為「
15時10分許」;倒數第4行「大觀路1段19號」,應予更正為「大觀路1段29巷19號」;倒數第3行「主動交付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警方」,應予更正為「自知難逃警方查緝,遂將放置於該處桌面上其所有之吸食器1個交付警員扣案」。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應予更正補充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第6至7行「現場及查獲毒品照片」,應予更正為「扣案物照片4張」;第7行「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應予更正為「吸食器1個」;倒數第2行「在監在押紀錄表」,應予更正為「矯正簡表」。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偵卷第5頁反面、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另本案查獲經過,乃因警方於查獲處所桌上發現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個,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施用毒品犯行,被告亦自知難逃警方查緝,始將前開吸食器1個交由在場警員扣案,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參偵卷第1頁及第4頁反面及第5頁),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874號被告陳國銘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1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2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6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
101年度簡字第5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1年度易字第3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101年度簡字第7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數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於102年9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2日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13日15時20分許,員警獲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理糾紛,陳國銘亦在現場,主動交付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查獲毒品照片、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國銘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器,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係以玻璃器皿、吸管等物組合製成,有卷附照片可參,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檢察官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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