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宥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77
3、12387、132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宥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王○仁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許○汝提供之存摺轉帳紀錄影本、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向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害人蕭○甄、余○佑、黃○平、林○華、黃○鵬、詹○閔、王○宏、簡○賢、王○仁、林○芳、張○婷、許○汝、莊○庭、羅○卿、陳○辰、林○勳、曾○妍(下稱蕭○甄等17人)施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商銀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蕭○甄等17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2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蕭○甄等17人詐欺取財而觸犯17個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並依犯罪情節,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被告之帳戶,輕易取得上揭被害人之匯款,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本件詐欺集團藉被告帳戶所詐得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尚未與上述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1773號102年度偵字第12387號102年度偵字第13210號被告劉宥瑜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宥瑜於民國102年1月間透過網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許文德 」之人交談,該人告知劉宥瑜可將所有之銀行帳戶出租予該人使用,每月每帳戶可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租金,劉宥瑜明知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在客觀上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接續於同年月15日、17日及18日,依該人之指示,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商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商銀帳戶)等2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高雄市,而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該名自稱為「許文德」之人,並透過網路即時通告知對方該等銀行帳戶之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該2銀行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網路拍賣網站,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蕭○甄等人佯稱有各該商品欲出售,致蕭○甄等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之上揭2帳戶內。嗣蕭○甄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甄、黃○鵬、簡○賢、林○芳、張○婷、羅○卿、林○勳、曾○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宥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將上揭2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級不詳、自稱「許文德」之人之事實,惟辯稱:係因對方向其表示出租銀行帳戶可收租金,其以為該等帳戶係用以經營網路拍賣,對方收到該等帳戶資料後並有匯款2,000元予其等語。
(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蕭○甄等17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告所有上揭第一商銀帳戶、永豐商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黑貓宅急便寄件收據資料各1份。
(四)被害人蕭○甄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 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五)被害人余○佑報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六)被害人黃○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站購物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七)被害人林○華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站購物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八)告訴人黃○鵬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網站購物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九)被害人詹○閔提供之存摺轉帳紀錄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十)被害人王○宏提供之網路郵局轉帳紀錄、網站購物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十一)告訴人簡○賢提供之銀行網路ATM交易訊息通知、網站購物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十二)被害人王○仁提供之網站購物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十三)告訴人林○芳提供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網站購物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十四)告訴人張○婷提供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網站購物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十五)被害人許○汝報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十六)被害人莊○庭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站購物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十七)告訴人羅○卿提供之帳戶交易收執聯影本、交易明細紀錄、網站購物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十八)被害人陳○辰提供之存摺交易紀錄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十九)告訴人林○勳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交易紀錄影本、網站購物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十)告訴人曾○妍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以一行為交付上揭2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斷。又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檢察官陳欣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欺時間與│遭詐欺款項│款項進入之│││告訴人│方式│(新臺幣)│銀行帳戶│├──┼────┼──────┼─────┼─────┤│1│被害人│102年1月16日│3,000元│被告之第一│││蕭○甄│、17日、網路││商銀帳戶││││拍賣網站購買││││││吸塵器│││││││││││││││├──┼────┼──────┼─────┤││2│被害人│102年1月17日│2萬5,000元││││余○佑│、網路拍賣網││││││站購買筆記型││││││電腦│││├──┼────┼──────┼─────┤││3│被害人│102年1月17日│5萬5,000元││││黃○平│、18日、網路││││││拍賣網站購買││││││戒指│││││││││├──┼────┼──────┼─────┤││4│被害人│102年1月19日│2,710元││││林○華│、21日、網路││││││拍賣網站購買││││││紙尿褲│││││││││││││││├──┼────┼──────┼─────┼─────┤│5│告訴人│102年1月21日│6萬0,120元│被告之永豐│││黃○鵬│、網路拍賣網││商銀帳戶││││站購買數位相││││││機│││├──┼────┼──────┼─────┤││6│被害人│102年1月16日│3萬5,000元││││詹○閔│、21日、網路││││││拍賣網站購買││││││手表│││├──┼────┼──────┼─────┤││7│被害人│102年1月21日│1,549元││││王○宏│、22日、網路││││││拍賣網站購買││││││紙尿褲│││├──┼────┼──────┼─────┤││8│告訴人│102年1月18日│1萬1,500元││││簡○賢│、22日、網路││││││拍賣網站購買││││││加拿大 楓葉金 ││││││幣│││├──┼────┼──────┼─────┤││9│被害人│102年1月21日│7,800元││││王○仁│、22日、網路││││││拍賣網站購買││││││電暖爐│││├──┼────┼──────┼─────┤││10│告訴人│102年1月22日│2萬元││││林○芳│、網路拍賣網││││││站購買包包│││├──┼────┼──────┼─────┤││11│告訴人│102年1月23日│5,500元││││張○婷│、網路拍賣網││││││站購買製麵包││││││機│││├──┼────┼──────┼─────┼─────┤│12│被害人│102年1月18日│6,300元│被告之第一│││許○汝│、網路拍賣網││商銀帳戶││││站購買氣炸鍋│││├──┼────┼──────┼─────┤││13│被害人│102年1月9日│7萬1,000元││││莊○庭│、16日、20日││││││、網路拍賣網││││││站購買皮包│││├──┼────┼──────┼─────┼─────┤│14│告訴人│102年1月15日│6萬1,000元│被告之第一│││羅○卿│、18日、22日││商銀帳戶、││││、網路拍賣網││永豐商銀帳││││站購買包包││戶│├──┼────┼──────┼─────┼─────┤│15│被害人│102年1月21日│2萬元│被告之永豐│││陳○辰│、網路拍賣網││商銀帳戶││││站購買皮包│││├──┼────┼──────┼─────┼─────┤│16│告訴人│102年1月16日│4,800元│被告之第一│││林○勳│、18日、網路││商銀帳戶││││拍賣網站購買││││││奶粉│││├──┼────┼──────┼─────┤││17│告訴人│102年1月18日│3萬元││││曾○妍│、網路拍賣網││││││站購買包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