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64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王銘志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貳仟零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
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5,175元,及其中32,075元自民國98年
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6%計算之利息,及年息
1.66%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審理中,將上開請求之利息
及違約金部分縮減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而領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詎被告至
98年4月1日止,持卡簽帳消費款項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45,175元(其中本金42,416元、到期利息與違約金合計2,75
9元)迄未依約給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條
款、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
用卡請求金額明細表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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