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四號
自訴人鎮北交通有限公司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向自訴人鎮北交通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乙輛作為計乘車營業之用,雙方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每三日繳納一次,自訴人乃將上開小客車交予被告使用。詎被告於租得前開車輛後,即陸續有未如期繳納組金之事實,嗣更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即避不見面,既未返還上開車輛,亦未繳付租金,雖迭經自訴人催索,然均無所獲,因認被告涉有侵占及詐欺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須行為人客觀上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持有他人之物而易持有為所有,主觀上則須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即難據以該罪相繩;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鎮北交通有限公司認被告乙○○涉有侵占、詐欺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其租用上開車輛,雙方約定車租以每日一千元計算,每三日繳納一次,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即避不見面,既未返還該車,亦未如期繳納租金,自訴人業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終止上開租約等情詞為其論據,並舉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本票及被告身分證件、帳日明細影本各乙件以為據。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向自訴人租用上開小客車,嗣因車子不好跑,曾多次未如期給付租金,且其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即未主動與自訴人聯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詐欺之犯行,並以伊當初係因車子不好跑,所以才無法給付租金,且伊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將上開車輛返還自訴人,車輛既未抵押或質借,亦未當作個人使用,至於伊所積欠之租金,伊亦會盡力償還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雖因契約上原因而持有自訴人所有之前開車輛,嗣並因故未如期繳付租金,
且延未歸還該車,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將原來持有之意思,變易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更何況被告雖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即未主動與自訴人保持聯繫,然被告於租用上開車輛之際所留存與自訴人之地址及電話,迄今仍處於堪用之狀態,此業據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 陳明 在卷,且上開車輛業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返還自訴人,此亦據彼等於本院調查時一致敘明,自訴人於透過被告家人與被告取得間接之連繫後,被告旋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將上開車輛返還,既未藉故託詞不加理會,亦非自訴人所稱避不見面,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之意思,客觀上復無侵占之行為,情極顯然。
㈡被告係以自己名義承租上開車輛,且租用該車之際,復未見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
行為,而被告於租用上車輛之期間,總計應付之租金,至少已經償付三分之二以上等情節,均據自訴代理人陳明無訛,嗣被告雖未如期繳付租金,惟此僅係被告與自訴人間之民事債務糾葛,被告於行為之初,既無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殊不因被告事後未依約履行,即得謂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之意思,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取得該車之行為。
四、綜上研析,既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前項有利於被告之合理可疑,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不能僅因被告未如期繳納租金或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即未主動與自訴人保持聯絡,即推定被告主觀上必有侵占或詐欺之故意,客觀上必有侵占或詐欺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侵占、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至自訴人與被告間關於延欠租金之問題,自應由自訴人另遁民事途徑以為救濟,始為正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王福康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