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394號
原 告 周于靖 即高雄市私立翰府文理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 律師
被 告 陳威名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郭宗塘 律師
李建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訂高雄市立翰
府文理短期補習班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聘僱期
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詎被告自101
年1月13日起即未請假,且無正當事由情況下,即未至補習
班上班,嚴重影響補習班正常班務之運作,顯已違反系爭契
約聘僱期間之約定,又被告係為了另開立補習班才離職,且
將補習班設立在原告補習班斜對面,亦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1
條之競業禁止規定,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給付違
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可見系爭契約之性質係
屬有繼續性之工作,而屬勞動基準法第9條規定之不定期契
約,故被告本得隨時終止,然原告卻以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
約條款,約定中途離職即處以罰款,顯使被告拋棄或限制終
止之權利,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故此部分約定自屬無效,被
告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不
得認被告期前終止契約係屬違約。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
有何違反競業禁止之違約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
無理由。縱認被告確有違約情事,惟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
實屬過高,殊非公允,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聘僱被告
為副主任並擔任班部指定之自然科授課講師,聘僱期間自10
0年1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提前
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違約金30萬元一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
是否得提前終止系爭契約?㈡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
競業禁止之規定?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30萬元,有無理由?
㈠被告是否得提前終止系爭契約?
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
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臨時性
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
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
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
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個月以內者;特
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當完成
後,其所需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
而不需要者。而如該業務為雇主經常性之主要經濟活動,則
因該主要經濟活動所生之工作,就雇主係屬繼續性之工作,
不因該項業務之來源(承攬或委任),而影響事業單位與勞
工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性質,又其工作期間超過1年者,應報
請主管機關核備,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及行政院
勞委會90年7月30日台90勞資2字第0000000號函示意旨可
資參照。次按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勞工本即得依同法第15條
第2項規定隨時終止,僅於勞工任意終止勞動契約時,依同
法第18條反面解釋,勞工不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且應依
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準用第16條第1項期間預告雇
主。再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此觀民法第247條之1
第3款之規定即明。
⒉經查,系爭契約條款係由原告預先擬定,以供其與任職於原
告所開設經營之「補習班」之多數員工締結同類契約之用,
,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足認系爭契約即為民法第247條之
1所謂之定型化契約。而系爭契約係約定原告聘僱被告於其
開設之語文短期補習班擔任教學及相關行政業務工作,契約
期間自100年1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止,並於系爭契約
第7條約定:「如正式契約期間,其中一方違約需罰款30萬
元予對方」等內容,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原告固主張系爭
契約已明定屬定期勞動契約,惟觀諸系爭契約之工作內容、
性質及期間,被告所提供之勞務係以反覆實施之教學行為為
主,非屬上揭法條所示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工作。又教
學係原告之主要營業內容而為經常性之經濟活動,時間上雖
學生有學期、學年制度,然就原告補習班經營而言,提供教
學本身並不受個別學生之學期、學年所限制,是被告此職務
應非屬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而不具特定性,且
依其工作內容,兩造亦非無續約之可能,則系爭契約之性質
,顯非屬受限於季節或特定工作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
或特定性之工作,而本質上應認屬有繼續性之工作,依勞動
基準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不定期契約,故依勞動基
準法第15條、第18條之反面解釋,被告本得隨時終止。又觀
之系爭契約之約定情形,尚難認原告有投入龐大訓練經費、
時間或資源培訓被告,使被告成為原告經濟營業活動上不可
替代之關鍵人物,而為避免原告投資人才培訓之損失,認原
告有於合理範圍內附加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之必要,原告亦未
說明有何以定期契約約定之必要,亦難認原告如不以定期契
約附加違約金條款為聘僱,將受有何具體之損失,然原告卻
以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被告提前離職須處以違
約金等節,顯有使被告拋棄終止權或限制終止權之行使,堪
認顯失公平,是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該約定條
款即屬無效。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18條之反面解釋及
民法第488條未定期限之僱傭得隨時終止等規定,被告自得
隨時終止系爭契約。
㈡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競業禁止之規定?
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競業禁止之規
定等情,然未據提出任何實證以佐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洵
屬無據。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有
無理由?
⒈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
期間預告雇主,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勞動
基準法第16條第3項雖定有雇主如未依第16條第1項預告受
雇者終止契約時需給付預告工資,然並未規定如受雇者終止
契約未為預告時有何效力,自仍應認受雇者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一經到達雇主,即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至受雇者是否
應負相關之賠償責任,則應回歸民法關於債權債務之規定,
認如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預告雇主,僅於雇
主受有損害時,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被告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業經本院認定於前,而被
告於原告之任職期間已年滿1年,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
項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於20日前預告原告將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雖稱早已於100年12月間即向原告表
示離職之意,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應認被告係於101年1月12日向原告提出辭呈時始預告
原告其將於同年月30日離職,則被告顯有未依勞動基準法規
定為預告之情,堪以認定,惟揆之前開說明,此並不影響被
告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本院審酌被告離職時間與學
生之學年、學期終了時期相當,且已提前通知予原告相當時
間安排人事異動,應認兩造系爭契約業於101年1月30日合
法終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30萬元一節,洵屬無據。至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於20
天前向原告為預告終止契約之表示,雖應於原告受有損害時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本院依卷內事證觀之,
尚無從認原告因此受有何損害,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