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國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國抗字第57號抗告人 許凱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本院108年度國抗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8年9月19日對於108年9月3日本院108年度國抗字第57號裁定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視為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同年10月5日裁定命其依法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暨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因逾期仍未補正,本院於同年10月31日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於108年11月1日再對本院上開裁定為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爰依上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認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舒雁
法官周群翔法官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