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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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94號上訴人 黃成釗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此一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8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吳登貴許珮珊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上訴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60,75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7,1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準用第44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表明上訴理由,及委任律師為上訴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林逸梅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江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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