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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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聲再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46號抗告人 黃良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就本院108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並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6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08年9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補費裁定已於108年10月4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應於同月14日發生效力;本院並依抗告人聲請重為裁定與製發「便民多元化繳費單」,亦已於108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
抗告人雖又具狀陳報其收受寄存送達,已逾「便民多元化繳費單」之繳費期限,請求重為裁定與製發「便民多元化繳費單」云云,然「便民多元化繳費單」僅係法院提供予當事人繳費之便民措施,縱逾該「便民多元化繳費單」所載之繳款期限,抗告人仍得至法院或以匯票方式繳費,此亦載明於該「便民多元化繳費單」之備註欄及使用說明內,抗告人前開所請,顯無所據。茲抗告人迄未繳納本件抗告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林逸梅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江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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