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國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國抗字第57號抗告人 許凱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殘病無工作收入,僅領有身障補助及低收入戶補助,又須租屋,支付水電、瓦斯等費用,生活困頓,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固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中和區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3至27頁)。惟查稅捐稽徵機關依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製作,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明書等,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難認其主張無資力乙節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舒雁
法官周群翔法官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