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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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384號上訴人隆豪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全宗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桂子敏 等5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106年度重上字第38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捌佰零伍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民事判例參照)。對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應就其上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此觀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不得超過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二、查被上訴人桂子敏等5人以同為執行債權人之上訴人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查原判決剔除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新臺幣(下同)5964萬5821元(見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得增加之分配額為691萬9165元【計算式:00000000(上訴人被剔除金額)×000000000(被上訴人債權本利和)/0000000000(得受分配債權人之債權本利和)=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108年7月31日106年度重上字第384號判決駁回上訴,猶仍不服,對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利益5964萬5821元因超過被上訴人就此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
691萬9165元,依照首開說明,應以後者核定之,並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萬4262元。而上訴人繳納78萬4067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67萬9805元(000000-000000=679805)自應予返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舒雁
法官沈佳宜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