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0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6年7月10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後,於97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丙○○於98年6月16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遇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員警駕駛警車尾隨在後並要求其停車受檢,丙○○因知悉其另涉有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為恐其通緝之身分遭發覺,拒不停車並加速逃逸,於同日17時45分許途經長榮路5段109號前時,不慎自後擦撞適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之甲○○○,致使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腰、左手肘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丙○○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為免遭警逮捕及脫免肇事責任,竟未停車查看,猶繼續駕車加速逃逸,嗣經警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臺南市○○路○○○巷○○號前將丙○○攔停,並當場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小包(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目擊證人 李富水 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6、19-23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二罪間,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6年7月10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後,於97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肇事逃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追捕,駕車逃避途中不慎自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並於明知其與人發生擦撞肇事之情形下,竟未停車並下車查看、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以及待警前來必要之處理,仍繼續駕車向前行駛逃離肇事現場,罔顧被害者之安全,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