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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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66號),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東交簡字第311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5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之酒吧內,飲用酒類後,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98年5月29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臺東市境內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迄於同日凌晨2時43分,沿臺東市○○街由西向東行駛至鄭州街與杭州街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加以酒醉意識不清,不慎撞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杭州街由北向南行駛之告訴人 徐永全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腔出血、右上頜骨及顴骨及眼框骨折、右下肢多處擦傷、右膝挫傷併血腫併皮膚壞死、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檢測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4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徐永全告訴被告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由被告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金新臺幣82,977元,告訴人業於98年9月2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民事調解書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98年度東交簡字第311號卷第15至16頁),按諸上開說明,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之一者,即:(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此等緩起訴制度規定之意旨,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僅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上述3款事由之一者,且檢察官必須為緩起訴撤銷之處分,並將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被告得對此撤銷處分,聲請再議;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未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下,逕對同一事實(指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若檢察官對於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指被告同一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非同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曾為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情形)。
四、查本件被告甲○○於98年5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之酒吧內,飲用酒類後,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98年5月29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臺東市境內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1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116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98年度上職議字第313號),而於98年6月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6月9日起算至99年6月8日止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116號偵查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11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313號處分書影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影本、被告繳交緩起訴處分金之證明各1份、及該警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證。本案公訴人就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即被告於98年5月28日晚上10時許,飲用酒類後,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98年5月29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臺東市境內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而遭警查獲),於緩起訴期間內,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逕行起訴,揆諸上揭說明,其本案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林拔群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