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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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扳手、鐵條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扳手、鐵條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二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因適逢減刑經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九十七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先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鄉○鎮村○○路○○號前,趁甲○○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守之際,持自備之鑰匙一支,啟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得手,旋騎乘離去,並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㈡復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乙○○騎乘上開機車,並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自備扳手、鐵條各一支,在臺南縣新市鄉○○村○○路○○○號永振水泥加工廠前,見丁○○所有之連鎖磚置在該廠圍牆邊,竟徒手搬運連鎖磚八塊至前揭機車腳踏板上。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鑰匙、扳手、鐵條各一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偵訊中供陳之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甲○○、丁○○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且有扣押物品清冊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現場照片五張、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紙及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扳手、鐵條通體質地堅硬,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扳手、鐵條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係用以防止遭野狗追咬,客觀上自足以供作兇器使用。是核被告乙○○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竊盜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又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猶不知謹慎自持,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且多次行竊他人之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稍見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扣案之鑰匙、扳手、鐵條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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