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8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南交簡字第六六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其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二一八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縮短刑期入監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之「東獄殿」,飲用若干米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沿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行經民權路與青年路口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 吳阿雪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吳阿雪右小腿及腰部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亦因而受傷送往署立臺南醫院急救,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前開醫院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一.三四毫克(一.三四MG/L),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阿雪於警詢之證述。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調查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生理測試、狀態報告表一紙、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衛生署臺南醫院九十八年六月八日所出具被告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八幀、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一紙及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一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二一八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縮短刑期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素行,有上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構成要件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嚴重危及行車安全,且因此肇事致被害人吳阿雪及己身受傷,並審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父親 楊文宗 腦中風,且多重中度障礙之生活狀況,另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吳阿雪達成和解,此有被告提出之楊文宗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楊文宗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及和解書各一份附卷(詳本院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警卷第十四頁)足憑,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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