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3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4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3月11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前,由南往北方向欲自路邊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與由被害人 邱瑋婷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邱瑋婷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雙膝及左小腿多處挫傷瘀腫、右手肘擦挫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異議人雖有下車察看,然未對邱瑋婷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逃逸,且未留下任何資料,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同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原處分漏載第62條第3項、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當晚異議人正準備開車離開,打了方向燈看後視鏡沒有人才慢慢把車開出來,然後碰了一聲機車撞過來,機車卡在駕駛座旁的門,異議人的車門打不開,立即請朋友把她扶起來問她有無怎樣,對方說沒事,不用去醫院,異議人要賠錢給對方,她也不要,然後異議人的朋友反覆問了好幾次,對方都回答不用,當時異議人告訴對方有事要先離開,對方沒回答只點頭,異議人即離開,異議人的朋友還留在現場,然後沒多久警察即通知異議人到警察局,並告訴異議人肇事逃逸情事,異議人如想肇事逃逸,就不用停下來問對方狀況如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98年4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惟上開裁決書已於同日當場交付異議人收受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送達程序自無違誤。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居住於臺灣地區者,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不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異議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與處罰機關所在之臺南市,係同一院轄市,因此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自異議人於98年4月29日合法受本件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8年4月30日起算,異議期間已於98年5月19日屆滿。然異議人遲至98年5月20日始具狀提出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臺南監理站收文章戳附卷可憑,是本件異議人異議顯已逾越法定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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