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3年8月9日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乙○○另因業務過失傷害、詐欺、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10月、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嗣再經法院裁定減刑為3月、2月又15日、2月、5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又15日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花嫁汽車旅館」或附近路旁,以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13日晚上11時許,在上開「花嫁汽車旅館」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5月14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1支,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告於98年5月14日下午4時40分經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往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之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類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9頁、偵卷第10頁參見),此外,復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供承其於前揭時、地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再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受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法應予追訴。故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之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此外,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曾因業務過失傷害、詐欺、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10月、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嗣經裁定減刑為3月、2月又15日、2月、5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又15日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強制戒治處分以及判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後,卻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用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6頁參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