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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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翰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翰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編號1、2、4、7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證據清單㈡之「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更正為「通訊軟體line」。

 ㈡證據清單㈦刪除「ATM轉帳明細」。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翰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7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程序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⒉被告為賺取新臺幣(下同)29萬元之報酬,恣意將新光銀行等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⒊告訴人7人受騙之金額共46萬餘元;⒋被告在偵查及本院程序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7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有按期給付,有和解書及調解成立筆錄(詳本判決附表)、被告提出之照片、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9-85、89、93、95、175頁),足認被告有積極賠償告訴人7人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7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按期給付,其中告訴人 趙翊婷李美悅曾麗心 部分,被告已賠償完畢,故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編號1、2、4、7所示之內容賠償告訴人等,倘被告未履行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被告自陳未收到報酬(偵卷第44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告訴人等所匯入新光銀行等3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新光銀行等3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新光銀行等3帳戶資料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該等帳戶均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應履行之負擔

備註

1

李儀瑄

被告李翰翔願意賠償告訴人李儀瑄新臺幣2萬9,188元、2萬9,985元、4萬9,985元、5,010元。

付款方式:被告李翰翔同意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寄現金新臺幣5,000元至告訴人李儀瑄指定之公司地址,至全部金額清償完畢為止。

私下和解,無和解書,左列係依電話紀錄及被告供述(本院卷第89、129頁)。

2

許立杰

被告李翰翔願意賠償告訴人許立杰新臺幣4萬9,985元、2萬9,985元。

付款方式:被告李翰翔同意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每月10日匯款新臺幣5,000元至告訴人許立杰指定之帳戶,至全部金額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偵卷第65頁。

3

趙翊婷

被告李翰翔願意賠償告訴人趙翊婷之告訴代理人 趙田武 新臺幣3,485元。

付款方式:被告李翰翔於民國113年12月9日當庭給付完畢。

偵卷第69頁。

履行完畢。

4

蔡旻臻

被告李翰翔願意賠償告訴人蔡旻臻新臺幣3萬4,168元、3萬7,998元。

付款方式:被告李翰翔同意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每月匯款新臺幣5,000元至告訴人蔡旻臻指定之帳戶,至全部金額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偵卷第63頁。

5

李美悅

被告李翰翔願意賠償告訴人李美悅新臺幣9,982元、9,983元、9,984元。

付款方式:被告李翰翔同意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每月10日匯款新臺幣5,000元至告訴人李美悅指定之帳戶,至全部金額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偵卷第61頁。

履行完畢。

6

曾麗心

被告李翰翔願意賠償告訴人曾麗心新臺幣1萬5,000元。

付款方式:被告李翰翔同意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每月10日匯款新臺幣5,000元至告訴人曾麗心指定之帳戶,至全部金額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偵卷第67頁。

履行完畢。

7

胡晉瑄

被告李翰翔願意賠償告訴人胡晉瑄新臺幣14萬9,084元。

付款方式:被告李翰翔於簽立調解筆錄時已給付新臺幣5萬元予告訴人胡晉瑄之告訴代理人。餘額9萬9,084元,被告李翰翔於民國114年7月27日以前匯款新臺幣5萬元、於民國114年8月27日以前匯款新臺幣4萬9,084元,至告訴人胡晉瑄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第173-174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93號

  被   告 李翰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翰翔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上午某時,因聽聞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介紹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3張,即可賺取新臺幣(下同)29萬元之訊息,李翰翔為賺取上開利益,即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前之車輛內,將其所申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新光銀行、中華郵政、台新銀行帳戶,合稱新光銀行等3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透過上開友人轉交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新光銀行等3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取得李翰翔新光銀行等3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民眾李儀瑄、許立杰、趙翊婷、蔡旻臻、 李美悦 、曾麗心、胡晉瑄遭受詐欺取財,並以李翰翔新光銀行等3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李儀瑄、許立杰、趙翊婷、蔡旻臻、李美悦、曾麗心、胡晉瑄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李翰翔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約定以1日29萬元之代價,將其新光銀行等3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李儀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儀瑄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ATM轉帳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對話紀錄

證人即告訴人許立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立杰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趙翊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趙翊婷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ATM轉帳明細及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對話紀錄

證人即告訴人蔡旻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旻臻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Facebook社群網站擷取頁面、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對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悦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美悦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Facebook社群網站擷取頁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人即告訴人曾麗心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麗心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ATM轉帳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人即告訴人胡晉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胡晉瑄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被告新光銀行等3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⒈證明告訴人李儀瑄、趙翊婷、許立杰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蔡旻臻、李美悦、曾麗心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⒊證明告訴人胡晉瑄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將其申辦之新光銀行等3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且經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修法前為第15條之2第3項,即針對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逕科以刑事處罰之相關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同法第19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情。是被告行為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李儀瑄等7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分別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末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偵查中與受通知到庭之告訴人許立杰、蔡旻臻、李美悦、曾麗心及告訴人趙翊婷委任之代理人趙田武達成和解,除告訴人趙翊婷部分被告於113年12月9日當庭給付代理人趙田武3,485元一次賠償完畢外,告訴人許立杰、蔡旻臻、李美悦、曾麗心部分被告均同意自114年1月10日起,按月賠償5,000元轉入各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金額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和解書及詢問筆錄附卷可稽,請審酌上情酌處適切之刑,以啟自新。

三、附記事項: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113年9月2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處分書在卷可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開始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

轉入金融機構帳戶

1

李儀瑄

(提告)

113年8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及便利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李儀瑄需進行認證始能開通賣貨便交易,請李儀瑄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李儀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8月22日晚間7時19分

ATM轉帳2萬9,188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8月22日晚間7時21分

ATM轉帳2萬9,985元

113年8月22日晚間7時29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

113年8月22日晚間7時32分

網路銀行轉帳5,010元

2

許立杰

(提告)

113年8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人員,以假中獎方式詐騙許立杰,佯稱需走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流程並開通帳戶後始能領取中獎款項,請許立杰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許立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8月23日凌晨0時8分

電子支付帳戶轉帳4萬9,985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8月23日凌晨0時39分

ATM轉帳2萬9,985元

3

趙翊婷

(提告)

113年8月19日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Facebook社群網站與趙翊婷聯繫,佯稱可進行海外代購,致趙翊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8月22日晚間9時45分

ATM轉帳3,485元

新光銀行帳戶

4

蔡旻臻

(提告)

113年8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及便利超商好賣+客服人員,佯稱蔡旻臻需進行認證始能開通好賣+交易,請蔡旻臻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蔡旻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8月22日晚間9時34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4,168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8月22日晚間9時38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7,998元

5

李美悦

(提告)

113年8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及便利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李美悦需簽署帳戶協議始能開通賣貨便交易,請李美悦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李美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8月22日晚間9時44分

網路銀行轉帳9,982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8月22日晚間9時46分

網路銀行轉帳9,983元

113年8月22日晚間9時47分

網路銀行轉帳9,984元

6

曾麗心

(提告)

113年8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遊戲帳號買家,佯稱欲向曾麗心購買遊戲帳號,嗣後再假冒為交易平台客服人員,以曾麗心銀行卡輸入錯誤導致買賣款項遭凍結為由,要求曾麗心支付解凍款,致曾麗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8月22日晚間9時52分

ATM轉帳1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7

胡晉瑄

(提告)

113年8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買家、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胡晉瑄需簽署交易保障協定,拍賣平台交易功能始能正常使用,請胡晉瑄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胡晉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8月22日晚間7時40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9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8月22日晚間7時45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7元

113年8月22日晚間7時58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108元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至被告新光銀行等3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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