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10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子琋羅宛芸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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