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445號
上訴人 陳臆如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 律師
王博正 律師
被上訴人 曾陳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伊為 訴外人 曾達 夢之配偶,與 曾達夢 育有2名女兒,伊於民國110年10月間,發現被上訴人自98年起與曾達夢發展婚外情長達12年,並使曾達夢誤認被上訴人與不詳男子所生2名子女為曾達夢之親生子女,復將自己原姓名冠上其母之曾姓,對外宣稱為曾達夢之配偶,並與曾達夢共同出席臺北樂雅扶輪社之活動,公然為擁抱、共舞及親吻等親密行為。曾達夢與被上訴人交往期間,為被上訴人承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房屋長達12年,資助被上訴人所生2名子女就讀私校,繳付每年數十萬元學雜費,又使被上訴人領取曾達夢擔任台灣運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運保公司)掛名董事之每月5萬元報酬,顯已逾越普通朋友正常交往之分際,破壞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痛苦,應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500萬元。扣除原審判准之200萬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3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300萬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即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後,於114年4月24日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85頁】,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原審之言詞及於原審、本院之書狀陳述則以:曾達夢於99年間主動追求伊,伊偶爾答應與其約會吃飯,偶有肉體關係然並無交往,伊於99年中發現有孕後,曾達夢表示願扮演伊子女之父親角色,伊方自100年起與曾達夢交往,並於107年8月向曾達夢表示欲與其結婚,始經曾達夢告知已有配偶乙情,伊即與曾達夢分手。至109年3月間,曾達夢表明其將與配偶離婚,伊方與曾達夢復合。嗣上訴人於110年10月間發現伊與曾達夢交往,伊即與曾達夢斷聯,並告知曾達夢非伊子女之生父,關於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之意見則援引原審判決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準此,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交往、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身分關係之權利,且屬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曾達夢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曾達夢發展婚外情長達十餘年,並與曾達夢共同出席臺北樂雅扶輪社活動,公然為擁抱、共舞及親吻等親密行為;曾達夢於其等交往期間,復為被上訴人承租每月租金4萬5,000元之房屋長達十餘年,並資助被上訴人所生之2名子女就讀私校,繳付每年數十萬元學雜費、讓被上訴人領取曾達夢擔任台灣運保公司之董事報酬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頁面翻拍照片及曾達夢 書立 之悔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113頁、第211頁至第221頁、第223頁至第224頁),並核與曾達夢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321頁至第330頁),應堪認定。兩造就被上訴人與曾達夢前開交往行為,顯逾普通朋友正常分際,而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關係之權利等事實及法律上主張,均無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故就上訴人主張曾達夢前開行為已侵害其基於配偶身分關係之權利,且屬情節重大之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援引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所載內容,不再贅述。
㈡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上訴人為美國聖地牙哥大學大眾傳播系畢業,回國後曾擔任董事長特助、節目製作助理、藝人經紀、電台節目製作人及廣告業務經理,嗣遭延攬於海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秘書,自103年起為專心照顧子女而離職,迄今無業無收入,名下亦無資產,由資產豐厚之家族父母資助一切生活所需;上訴人則為高中畢業,婚後與曾達夢育有2女,專心照顧家庭,全家居住在上訴人父母贈與之房屋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62頁、第239頁至第240頁),被上訴人迄今無工作收入乙節,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表示:「我12年沒在工作,我會怕啊,怕回職場沒人要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可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曾達夢婚外情之男女交往關係長達12年,曾達夢為被上訴人支付相當時間、金錢,致疏於照顧上訴人及2名女兒,嚴重破壞上訴人與曾達夢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上訴人精神上所受之傷痛程度,確屬重大,並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友人未撤下張貼於臉書有關曾達夢與被上訴人之親密照片乙節,固足使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加劇,然觀諸上訴人所指臉書網頁上關於被上訴人與曾達夢間之親密照片,係張貼在被上訴人之友人即臺北樂雅扶輪社社員之臉書頁面(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被上訴人亦具狀陳明張貼照片於該臉書頁面之行為非其所為(見本院卷第121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得控制該等照片貼文撤下而猶未為之,實難逕認該等照片貼文迄未撤下,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而加重被上訴人應負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慰撫金,仍認以上開金額為適當,上訴人所執前開主張,無從為更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