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永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3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永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永清於民國107年8月2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某雜貨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徐永清騎車行經新竹市○○區○○路與美森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徐永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329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29頁、本院卷第18、25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8、11至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永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6年7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曾因同罪名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犯本件犯罪,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認加重最低本刑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紀錄,且
於102、105、107年間共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佳,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漠視法令,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2千元左右,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無需其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及其患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症、口腔癌疼痛、B型肝炎、酒精性肝病等病症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29至61頁所示診斷證明書及就醫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