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47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證據:1、被告自白。2、證人甲○○、丙○○之指述。3、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