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37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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