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勞安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安訴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丁○○兼代表人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
何俊墩 李玲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被告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眾公司,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負責人(現已離職),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公司須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確實要求並提供勞工足夠使用之安全帶、安全帽或鋪設安全網等安全設施,以防止其公司勞工於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有墜落、崩塌之虞者,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該公司勞工 李昭男 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與同事乙○○在高雄市○鎮區○○路○○○號,離地面約一層樓高之遮雨棚進行例行維修有線電視線路作業時,不慎於行進中踏穿遮兩棚石棉瓦而自屋頂墜落地面,並因之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高雄市苓雅區邱外科醫院急救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萬眾公司、丁○○均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分別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處罰,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李昭男之妻指述綦詳,並經證人乙○○證述屬實,而被害人李昭男確係因本件職業災害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無誤,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足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被告眾公司確有實施勞工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且伊等有配發安全帽、安全帶等安全設備予員工使用,本案肇因李昭男未依被告萬眾公司工作規定進行作業,並自為危險行為所致,伊等並無過失可言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被害人李昭男係告萬眾公司所僱用,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
至高雄市○鎮區○○路○○○號,從事有線電視線路維修作業時,因踏穿離地面約一層高的遮兩棚石棉瓦而墜落地面,致發生死亡之結果乙節,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案發時與被害人李昭男在同一處所作業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屍體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被告萬眾公司、丁○○是否因被害人李昭男發生死亡之結果,即應負業務過失致死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責,仍應視被告萬眾公司、丁○○就其施工作業場所是否有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違反法定之注意義務,以資審認。
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惟何種設施始能謂為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觀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前項規定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可見雇主若以架設安全網、工作台之方式,供勞工作業者,固為已提供必要之安全設備,若未架設安全網、工作台,但命勞工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具時,亦難謂非提供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本件被告萬眾公司經營之業務係有線電視系統工程之設計、規劃及施工,此有被告萬眾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而有線電視線路之維修施工,工作地點不定,且通常維修之時間甚短,依其工作之性質,並非長時間在固定地點作業,殊不適合架設安全網、工作台,而以使用安全帶、安全帽之方式較為合適,公訴人認被告等備有安全帶、安全帽供勞工作業時使用,仍需架設安全網或安全墊,防護措施始稱足夠云云,似非有據,合先敘明。又被告丁○○為被告萬眾公司之負責人,平日已對所僱用之勞工實施勞工安全教育,並要求勞工於工作時一定要配戴安全帽、安全帶及攜帶樓梯、木板,並選擇安全的地點攀爬,此據證人即被告萬眾公司工務經理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被告萬眾公司安全手冊附卷可佐,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萬眾公司亦有發給被害人安全帽、安全帶及樓梯、木板乙節,亦據證人乙○○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準此,本件被告萬眾公司、丁○○既已依公司業務之性質,準備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具供勞工使用,並於平時即要求勞工作業時務必佩帶上述安全器具,實難認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情形。
㈢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指在法律上有注意義務,事實上亦能注意,竟欠缺注意
,致發生一定之結果,此結果與其欠缺注意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注意義務或注意能力,或在客觀上非其所能注意,即難認有何過失可言。本件被害人李昭男係因維修有線電視線路時,未依安全規則佩戴安全帽、未將木板架設於石棉瓦遮雨棚上、復未擇安全之路線前進,以致不慎踩破石棉瓦而自遮雨棚上墜落不治死亡等情,亦據證人乙○○及住戶戊○○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查被害人李昭男從事有線電視線路維修戶已有四年左右,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為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人,其應於何時何地使用安全防護設備,被害人亦應知之甚稔,無需僱主隨時在旁耳提面命,從而被告等既已提供足夠之安全防護設備於被害人李昭男使用,已如前述,被害人因己身之疏失而未使用上開設備,於客觀上實難歸責於被告,自不得謂被告丁○○對此有何作為義務之違反或對該結果有何預見之可能性。再者,被告丁○○為被告萬眾公司之負責人,公司內部各部門均有其分工,不可能均由被告丁○○躬親為之,而被害人係被告萬眾公司所僱用之技術員,乃接受工務經理之監督指派,已據證人甲○○陳述綦詳,被告丁○○衡無在場監督注意之可能,更不得課以就所有關於有線電視線路維修之工作均應負擔直接之業務上注意義務,職是,自無從令被告丁○○對於本件被害人李昭男死亡災害負業務過失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萬眾公司、丁○○有既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或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情事,自難僅因被害人李昭男於右開時地作業時,墜地死亡發生職業災害,即推定被告萬眾公司、丁○○必有過失,或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情形。此外,又未查得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萬眾公司、丁○○有過失致死或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萬眾公司、丁○○犯罪,揆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萬眾公司、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蘇雅慧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