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內關於扣案之海洛因參小包(合計淨重一點五一公克)原諭知沒收之應更正為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扣案之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一點五一公克)僅記載沒收之,惟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已載明扣案之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堪認上開錯誤顯係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依據首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