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竊盜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
三、茲以該被告經本院依法對其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接受審判,有傳票送達回證、拘票及執行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嗣經本院依具保人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審判,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亦有本院通知具保人之送達回證附卷可查,顯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額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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