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一九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黃景川 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三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八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不服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三號偵查卷宗(含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八號偵查內容)核閱無誤,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其聲請交付審判自屬合法,先此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所言全非事實,倘若被告確有收○○○鎮○○段○○○○號租金時,何以於
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十六時,在本院民事庭移交祭祀公業帳冊時,無法交予告訴人,如有確實,何以租金四大房均未曾收有「祭祀均當金」,又何以帳冊從未公開,如何收入、支出,眾多派下員從未知悉。何以獨有證人 宋慶祥宋博松 二人知悉上情,其證人行為令人費解。
㈡至於收租金帳冊及收據二十七紙,八十三年度至九十年度 宋賢英 祭祀公業收入支
出明細表及內含四大房派下人員簽名領據等之簽名筆跡是否屬實,派下員均無人知悉上情,亦未有人目睹帳冊,是否臨訟撰編,實有從新審查併傳喚系統表內之派下員之必要。倘若被告未有利可圖,何以八十三年間偽造不實之派下員(經判刑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爭取管理員掌控祭祀公業財產。至於金錢存入農會戶名,亦為訴訟中所開戶,並非八十三年掌管時所設。又被告為何始終未將租金及支出帳冊交予告訴人,尤對被告所稱之墓地除草等管理費用暨「祭掃均當金」,何以派下員均無人知悉。然原檢察官未詳查,竟為不起訴處分,顯有未當,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規定,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一十八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本院審酌如左: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經查,證人宋慶祥、宋博
松到署證稱:我是祭祀公業中富生公派下代表,被告每年都有將承租土地之租金,交給四大房作為祭祀之用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參以被告所收租金帳冊及收據二十七紙、八十三年度至九十年度宋賢英祭祀公業收入、支出明細表八份(內含四大房派下人員簽名領據)及「祭祀公業宋賢英公會」高雄縣美濃鎮農會存摺影本四紙等資料觀之,被告對於公會每筆收入、支出等明細均有清楚記載,且將租金交由四大房後代子嗣作為祭祀用途,並開立公會專屬存摺等情,足見被告應無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意圖。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洵堪採信,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遽認被告涉有侵占租金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爰依前揭法條(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四條)及判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意旨,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理由:「惟查:㈠被告甲○○侵
占罪嫌不足,其理由業經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載述綦詳。㈡按犯罪事實須憑合法的、積極的、且能為具體證明之證據而為認定,不容以推測之詞為判斷之資料。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一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六七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經質之證人宋慶祥、宋博松證稱:「我們是祭祀公業中富生公派下代表,被告每年都有將收取之土地租金,交給四大房作為祭祀之用,我們均有簽名」等語(見原署偵卷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所收租金帳冊及收據二十七紙、八十三年度至九十年度宋賢英祭祀公業收入、支出明細表八份(內含四大房派下人員簽名領據)及「祭祀公業宋賢英公會」高雄縣美濃鎮農會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非虛。至於聲請人質疑被告就租金如何收取及支出?帳冊從未公開,四大房派下人員簽名領據是否臨訟杜撰云云,均屬推測之詞,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侵占犯行,自不能僅憑聲請人片面指控,遽入人罪。原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爰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㈢經查,告訴意旨固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民事庭移交祭祀公業帳冊時,告訴人點收(被告)所交付之資料,除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餘款一萬一千七百十三元外,未有任何收入支出帳冊,尤對私有耕地租約部分之租金全未記載,顯見被告由八十五年起所收入之租金所得侵吞入己」等語,及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移交祭祀公業帳冊時,並未交付高雄縣○○鎮○○段○○○○號土地租金,其租金如何收取及支出?帳冊從未公開,派下成員均無所悉,何以獨有證人宋慶祥、宋博松知情,故被告所辯全與事實不符。至於租金帳冊、收據二十七紙、八十三年度至九十年度宋賢英祭祀公業收入、支出明細表八份及內含四大房派下人員簽名領據是否屬實,派下成員均無人了解,是否臨訟杜撰?殊堪置疑,自有傳訊派下成員之必要」等語。惟被告每年確有將承租土地之租金,交給四大房作為祭祀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提出所收租金帳冊及收據二十七紙、八十三年度至九十年度宋賢英祭祀公業收入、支出明細表八份(內含四大房派下人員簽名領據)及「祭祀公業宋賢英公會」高雄縣美濃鎮農會存摺影本四紙等資料。而被告對於公會每筆收入、支出等明細均有清楚記載,且將租金交由四大房後代子嗣作為祭祀用途,並開立公會專屬存摺,足見被告應無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意圖等情,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八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調查、認定明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稽。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既已就被告是否構成刑法侵占罪責相關事證詳為調查、認定及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然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仍執陳詞略謂:「...何以租金四大房均未曾收有「祭祀均當金」,又何以帳冊從未公開...收租金帳冊及收據二十七紙,八十三年度至九十年度宋賢英祭祀公業收入支出明細表及內含四大房派下人員簽名領據等之簽名筆跡是否屬實,派下員均無人知悉上情,亦未有人目睹帳冊,是否臨訟撰編,實有從新審查併傳喚系統表內之派下員之必要...,」等情,顯係僅就被告是否構成侵占犯行提出其各人之推測之詞,卻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明確事證供本院調查審理,本院自無從認定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有何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所指摘事項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等情事,自堪認定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之駁回再議處分,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且依卷存資料審查,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即有未合,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陳信旗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