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末行「上情。」以下增列「並通知甲○○到案說明,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警詢時即自白上述誣告之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竊盜之案件,固尚未經警方移送檢方偵辦,然此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在警詢中自白誣告,顯係在其所誣告之竊盜罪判決確定前自白,仍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一號判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故被告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謊報車輛失竊,耗費國家偵查資源,惟犯罪動機尚屬單純及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香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