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佰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共二十七萬五千元違約金,暨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前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言明將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返還,每月利息二分,原告因此向花蓮縣瑞穗鄉農會借貸二百萬元,並負擔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期清償時在六個月內,按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之債務。嗣被告因需款使用,乃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出名向瑞穗鄉農會貸款三百萬元,被告則以實際上均為被告所有坐○○○鄉○○段之三筆土地(其中八二九號、八三○號登記在原告名下,八三一號登記在被告名下)設定抵押予該農會,再將貸得之款項交予被告使用,但被告應負責償還本金,及按月償付以原告名義對瑞穗鄉農會負擔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期清償時在六個月內,按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之債務。另被告為結算並擔保其對原告基於前開二百萬元之按月二分計算達一年之利息必付,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予原告收執。詎被告非但未償還該五十萬元,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即停止繳納前開對瑞穗鄉農會各期應繳之利息,致瑞穗鄉農會向原告追討前開貸款債務,原告不得已乃先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月二日,幫被告繳納該三百萬農會貸款之本金各十三萬八千元,再加計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所還本金,總計本金部分已為被告償還七十二萬零六百六十一元,但該農會仍持續向原告追討餘款二百六十五萬四千元,及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該利率加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六一○七號支付命令)。原告雖多次催請被告清償,惟被告均不續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前開兩造約定之法律關係,僅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瑞穗鄉農會統一農貸借據二紙、擔保放款借據一紙、貸款分戶卡四紙、匯款委託書影本二紙、借款人還款證明書、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六一○七號支付命令及其聲請狀(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 葉春華 到庭作證,以證明兩造協議解決債務之過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確曾向原告借得前開二百萬元,亦有開前開二百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嗣亦確與原告約定由其出名向瑞穗鄉農會貸款三百萬元,並由被告負責按期清償農會貸款,且以前開土地供作抵押擔保,其後被告亦曾簽發該五十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供作清償該二百萬元按月二分之利息,嗣因被告認該二分利過重,兩造才協議由被告負擔續繳原告積欠瑞穗鄉農會之二百萬貸款後續之本息款項。原告並未幫被告償還該三百萬元貸款給農會,原告所稱其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月二日,所償還給農會之本金各十三萬八千元,係被告所繳的。被告已於八十四年九月間針對該二百萬元之借款償還三十萬元予原告,而前開三百萬元之農會貸款本息均由被告繳付,被告一共已償還三十四萬六千元之本金,故該三百萬元之貸款本金部分僅餘二百六十五萬四千元。被告原先僅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嗣竟演變成被告所有之土地遭受法院拍賣,原告卻仍要求被告償還五百餘萬元,顯不合理,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到期通知單及收入傳票(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 張玲惠賴惠雲 到庭作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花蓮縣瑞穗鄉農會被告償還貸款之情形。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上揭時期向原告借得二百萬元,及以原告名義向花蓮縣瑞穗鄉農會借得三百萬元交由被告使用,並約定後續本息之償還均由被告為之,以及被告曾就該二百萬元結算利息而簽發五十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且被告尚未支付該五十萬元等事實,被告均不予爭執,堪認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就前開二百萬元借款,以及三百萬元之農會債款本金全未清償等情,被告則予以否認。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辯稱其就前開借款債務已為部分清償,自應就該有利於其自己之事實為舉證,被告就該二百萬元部分雖辯稱已還款三十萬元,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另被告雖辯稱其就該三百萬元借貸,已償還三十四萬六千元,並提出到期通知單及收入傳票(參見本院卷第一百頁)為憑,然其上並無記載已由被告清償若干金額之情形,僅有原告姓名「乙○○」及應繳金額之記載,亦無可採。至原告所偕同到庭之證人張玲惠及賴惠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分別證稱:「大約是在四、五年前有幫她繳過,每次繳的金額大概幾萬元,繳完後收據就交給被告,我知道被告要繳的是欠瑞穗農會的貸款,但她貸款多少錢我不知道,前前後後我繳款的總數我也不知道,我知道我幫她繳應該是利息錢,因為收據上有寫」等語,及「我是瑞穗鄉農會的職員,沒有幫被告繳過款,因為時間太久我不記得被告甲○○有無去繳貸款,被告甲○○有無託人去繳我也不記得」,然均未能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基礎。另者,本院亦曾依職權向花蓮縣瑞穗鄉農會查詢被告是否償還前開貸款,該農會則先後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花瑞農信字第二二八八號、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花瑞農信字第二六三四號函回覆本院,表明其無從確定當時臨櫃繳款之人員為何。被告既不能證明其已就該二百萬元借貸曾對原告為清償,亦不能證明其就三百萬元瑞穗鄉農會貸款已繳付部分本金債款,故其自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負返還該二百萬元借貸款之責任,亦應依兩造間之特約,對原告因原告出名向該農會借貸而負擔之債務,及原告為該三百萬元借貸而給付該農會之款項,負償還之責任。
三、原告主張其為該三百萬元貸款債務,已對該農會負擔二百六十五萬四千元,及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該利率加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之債務,並據其引用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六一○七號支付命令及其聲請狀為憑,其亦主張其為該貸款債務已償還本金債款七十二萬零六百六十一元,已據其提出瑞穗鄉農會出具之借款人還款證明書為證,均足推定其所述為真正,被告就此始終未能提出反證,本院自得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被告對原告應負擔返還借款之金額為:(一)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被告未能證明其已償還一部或全部之本金,原告自得請求該二百萬元之約定遲延利息,兩造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結算利息後,就往後之本息負擔方式,協議改由被告負擔原告對瑞穗鄉農會借貸二百萬元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應予肯定;(二)四十萬元,兩造就前揭二百萬元借款之利息,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月息二分結算一年之利息,並由被告簽發本票為憑,惟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是該二百萬元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僅其中四十萬元得以肯認,逾此部分之十萬元請求,即應駁回;(三)三百萬元,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被告既無法證明其已償還該部分貸款之本金,而原告亦確因擔任該貸款之借用人,而對該農會負有前開債務,今原告僅就該債務中之三百萬元,及前開利息、違約金對本件被告請求,亦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就本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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