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上訴人即被告己○○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1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第1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人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剪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下同)90、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更字第2號及91年度訴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8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l年5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並不思努力工作,竟與B○○(另行通緝未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聯絡,共組竊盜集團:(一)於附表l所示之時間、地點,於B○○決定行竊地點後,由己○○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B○○至行竊地點,並利用被害人外出或夜間熟睡之際,由B○○利用自備所有之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剪刀1把,撬開窗戶或門窗或利用周遭之工地建築物或空屋攀爬進入被害人屋內竊取財物,己○○則在外負責把風接應,得手之財物再由B○○負責銷贓予不詳之人後,再分配不等之金額予己○○,餘則由B○○取得,並以此所得,資以維生。(二)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於B○○決定行竊地點後,由共同基於竊盜概括犯意之 池垣金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負責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B○○及己○○共三人至行竊地點,並利用被害人外出或夜間熟睡之際,由B○○利用自備前開之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剪刀1把,撬開窗戶或門窗或利用周遭之工地建築物或空屋攀爬進入被害人屋內竊取財物,己○○及池垣金則在外負責把風接應(除附表2編號6部分,己○○與B○○有一起進入行竊地點一同行竊外,其餘附表2編號1至5部分,僅B○○進入行竊地點,而己○○則在外負責把風接應),得手之財物由B○○負責銷贓予不詳之人後,再分配不等之金額予己○○及池垣金,餘則由B○○取得,B○○、己○○並以該所得資以為生,並以之為常業。嗣於95年l月14日6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村路○段○○○巷○○○號己○○居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起出贓物手錶6只、戒指37只、 項鍊 30條、耳環18個、皮包10只、新台幣71900元及各國外幣27646.5元,並於上開自小客車上,扣得B○○所有,供犯罪用之剪刀1把,並循線查獲池垣金。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對於本案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參諸上開說明,自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本件如附表1、2所示之被害人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D○○於偵查中之證述,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對其等陳述及證述均無意見,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前揭說明,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洵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對於如附表1所示之編號7至28之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附表1編號1至6部分及附表2編號1至6之犯行,並辯稱:伊於94年1月間在嘉義縣大林慈濟醫院住院開刀,至同年月20日始出院,因而附表1編號1,伊並未參與;且伊係94年9月間才來台中居住,因而附表1編號2至6之竊盜行為亦未參與;至於附表2編號1至6之竊盜行為,當天因身體不舒服,所以與B○○、池垣金當晚一同用晚餐後,即由池垣金載他回家,伊亦未參與等語,惟查:
(一)被告己○○於警詢時,均坦承與B○○共同行竊附表1編號1-6之竊盜事實(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聲字第14號第11頁,承認與B○○共同行竊附表13件);且原審法院調查時亦坦承上述警詢之筆錄均自由意志陳述(見原審法院95年聲押字第47號95年1月15日訊問筆錄);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不諱(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673號卷宗第20頁、第37頁);又於檢察官移審原審法院調查時亦坦承編號1,7-28伊都有載B○○去現場,伊在外面等(參原審法院卷宗第28頁)等語。
(二)經原審法院向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函查結果,被告己○○於94年1月13日至該院看診,主訴咳嗽胸痛2天,診斷結果:氣胸、肺氣腫,術後,於94年1月13日入院放置胸管,於94年1月19日拔除胸管,於94年1月20日出院,有該院病情說明書一份附卷可佐,被告係因之前曾有手術過,於94年1月13日至該院看診,當時被告僅因咳嗽胸痛之原因至該院就診及住院,並非於94年1月13日至該院開刀治療,因此被告於94年1月20日出院後,其咳嗽胸痛之原因,應已獲得改善,且其放置之胸管既已拔除,則對被告之行走,應無影響。本件附表1編號1之犯行,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19時30分許,且被告均在外面車上等候,並未入內行竊,依被告當時之身體狀況而言,應無不能駕車之情形;因此被告己○○辯稱其94年1月間,因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住院開刀,而未參與行竊與事實不符,其辯詞不可採信。
(三)附表2編號1至6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己○○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認罪坦承不諱,並於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提示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編號B,第4頁,問:你說共犯池垣金於95年1月3日開始參與我們一起犯案行竊,當天我們三人一同至台中市○○路○段178,178-1,178-3,178-5,178-8號等5戶(即附表2編號1至5),竊得物品由池垣金去銷贓,是否屬實?答:有屬實。並由被告己○○簽名確認,被告池垣金亦認罪坦承當晚有載被告己○○、B○○去附表2編號1至6之地點行竊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62頁至66頁)。
(四)被害人D○○於警詢時,亦指認被告己○○行竊時欲逃離現場,有親眼看到被告之身影,所以認得出來(即附表2編號6之行竊事實,見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B第29頁至30頁)。嗣於偵查中亦證稱:「竊賊應該是從我家5樓頂樓,打破窗戶進我家,我回家時發現失竊,我衝到5樓大喊抓賊,剛好有見到己○○在我家頂樓,再從我家隔壁逃逸,他還回頭看我一眼,所以我可以肯定己○○,就是其中一個去我家行竊之人沒錯。」(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673號卷第55頁)。足認被告己○○確有於如附表2編號6所示之時、地,與共犯B○○一同進入行竊地點行竊,而為被害人D○○當場撞見,可見該次之行竊,被告己○○不但有參與,且有一同進入行竊無訛。
(五)又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於本案附表2所示地點發生竊案後,經調閱歹徒行經路線周圍路口及附近住家監視器,於台中市○○路○段○○巷○○號住家所裝設之監視器,拍攝到被告與共犯等人所駕6P-4669號自小客車作案行竊,經查該車車主為天○○,即被告之妻,因而循線破獲本件附表1及2所示之竊案,有警方之職務報告書及該車行車之照片4張可資佐證。此外,復有如附表1及2所示之被害人E○○等34人之被害人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6張、扣案之贓物手錶6只、戒指37只、項鍊30條、耳環18個、皮包10只、新台幣71900元、各國外幣27646.5元及扣案遭通緝之B○○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供犯罪所用之剪刀1把,及被告己○○於警方借提時,至被行竊地點確認之相片正本9張、影印本21張可資佐證。
(六)至辯護人稱:本件被告被訴之如附表2所示之編號1至5之犯罪事實與如附表2編號6之犯罪事實,二者間之時間有重疊之處,且該二地間亦相隔約10至20分鐘車程之距離,倘被告涉犯如附表2所示之編號1至5之犯罪事實,則不可能同時再涉犯如附表2編號6之犯罪事實,顯然如附表2編號1至6之犯罪事實,並非為被告所為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涉犯如附表2編號6之犯罪事實部分,業經證人D○○證述在卷(已詳如前述);再如附表2編號1至5之犯罪事實,依被害人I○○、乙○○、宙○○、卯○、辛○○等人於警訊中所指述之失竊時間(即原審附表2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時間),係指I○○等5人發現其住處被偷竊之時間,並非指其等實際失竊之時間(蓋被害人I○○等人,於失竊之時並未實際上發現竊賊,而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失竊的,原審附表2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時間,是其等發現失竊之時間,並非實際失竊之時間),所以被害人I○○等人實際上失竊之時間,應是早於95年1月3日20時30分之前,因如原審附表2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地點,均在同一地點,最早發現失竊者之時間,既為95年1月3日20時30分,則堪認被告與共犯之偷竊行為,應在最早發現失竊者之前均已完成;是被告與共犯等人於竊得如附表2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後,緊接著至附近之如附表2編號6所示之地點行竊,並於進入行竊地點後,隨即於同日20時45分為被害人D○○當場撞見行竊之事實,依上開6件犯罪之時間、地點而言,均相符合,並無時間上有衝突之情形,且更可以證明,被告確有涉及如附表2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事實無訛。另被告雖稱其自94年9月間始與共犯B○○至台中市居住,不可能與B○○於94年8月前即至台中市犯案,並舉證人辰○○之證詞及提出租賃契約書一份以實其說,縱認被告此部分所稱其自94年9月始住居在台中市之情事屬實;然查,被告與B○○於94年1月之前早已熟識,此為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而實際上一般偷竊者之偷竊地點,並不會限於自己住處附近,被告於94年8月之前當時,雖未搬來台中市居住,然此與被告是否於94年8月間之前曾來台中市為偷竊之犯行,並無必然之關係,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事後否認有參與如附表1編號1至6部分及附表2編號1至6之犯行,係屬事後圖減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為本件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1、2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亦配合於95年5月30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修正施行前,而行為當時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為:「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修正後規定為:「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之竊盜犯行,經檢察官以常業竊盜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構成常業竊盜罪,雖舊刑法已刪除第322條常業竊盜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如依未修正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21條之竊盜罪之法定本刑,雖較常業竊盜罪為輕,惟將所犯本件數十次竊盜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結果,將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且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22條而論以常業竊盜罪。是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等相關規定。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所得維生,至於犯罪時間長短、所得多寡、是否恃此為唯一謀生職業,均非所問。且常業犯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故被告縱有多次著手實施竊盜行為,且各行為事實分別該當刑法第320條或第321條之構成要件,亦屬該罪常業犯之當然態樣,不另論各該罪名,亦不生連續犯之問題。本件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反覆以相同之方法,竊取他人之財物,並於原審審理時供承行竊當時是要開早餐店找店面,顯然被告當時並沒有在工作,可見行竊當時被告係恃此維生。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又刑法第28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案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與B○○就附表1編號1至28之竊盜犯行及、被告與B○○、池垣金就附表2編號1至6之竊盜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更字第2號及91年度訴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8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l年5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於附表2編號1至5之犯罪時間之記載認定有誤,尚有未當。(二)於附表2編號6之竊盜犯行,被告亦有與共犯B○○一同進入行竊地點參與行竊,而原審僅認為被告在場把風,亦有未恰。(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於95年5月30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修正施行前,原審未及就此比較新舊法之不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涉有附表1編號1至6部分及附表2編號1至6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工作,以竊盜為生,惡性非輕,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被告犯罪之次數、動機、目的、手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被告於短短約1年之時間,共犯有34件竊盜之犯行,顯見其以竊盜為常業,並有竊盜之習慣,本院審酌其於本件犯罪之一切情狀,認若對被告僅處以有期徒刑之刑,尚不能促其警惕戒免惡習,如未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習得勤勞刻苦之精神及謀生之技藝與能力,而驟然返回社會,必因無正當職業,致生不能適應而有再犯之可能,為矯正其竊盜惡習,及維護社會治安,有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本件不論依修正前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均得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係有關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原審誤載為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剪刀1把,為共同被告B○○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又原審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4月10日中檢 惠容 95偵1673字第025375號函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卷1宗,扣押物清單,表示其僅為本件之附件中,第四分局在犯罪事實一覽表多列編號10之犯罪事實,認定未經公訴人表示其為併辦案件,亦為被告所否認,且未經查證,本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予認定乙節之記載,因該函件所示編號10之犯罪事實,即為如附表2編號6之犯罪事實,並無併案之情形,原審認定此部分之理由;亦有不當,附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322條、(修正前)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修正前)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附表1: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方式│被害人│被害人指稱損失之財物│├──┼───────┼─────────┼───┼──────────┤│1│94年1月22日19│B○○決定地點後,│E○○│美金2,000餘元、人民│││時30分許,在臺│由B○○利用周遭之││幣8,000餘元、歐元100│││中市南屯區豐樂│工地建築物或空屋攀││餘元、馬克20元、雕刻│││ 里文心 南六路20│爬,並利用自備剪刀││象牙大象1隻及象牙1對│││巷26號。│撬開窗戶或門窗後進││等物。││││入被害人屋內竊取財││→10元馬克1張及100元││││物,己○○則在外負││歐元1張已發還被害││││責接應把風,得手之││人具領││││財物再由B○○負責││││││銷贓後再分配不等之││││││金額予己○○。│││├──┼───────┼─────────┼───┼──────────┤│2│94年8月間某日│同1,趁被害人熟睡│G○○│現金約新台幣3,000元│││,在臺中市南屯│之際侵入住宅竊取財││。│││區豐樂里文心南│物│││││三路797號。││││├──┼───────┼─────────┼───┼──────────┤│3│94年8月中旬某│同1,趁被害人熟睡│戊○○│戒指2只、項鍊1條及現│││日7時許,在臺│之際侵入住宅竊取財││金約新台幣1,000元。│││中市南屯區豐樂│物││→合計損失約新台幣4,│││里文心南三路│││000元│││795號。││││├──┼───────┼─────────┼───┼──────────┤│4│94年8月19日22│同1│丙○○│ 利芳蘭 所有之郵局、第│││時45分許,在臺│││一銀行彰化銀行、臺灣│││中市南屯區大興│││銀行提款卡各1張及其│││里永春東路127│││本人所有之彰化銀行提│││之5號。│││款卡1張、現金2萬餘元││││││、天珠、玉戒1只、手││││││鍊1條、手錶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各1││││││支。││││││→合計損失約新台幣3││││││萬元││││││→玉戒1只及手鍊1條││││││已發還被害人具領│├──┼───────┼─────────┼───┼──────────┤│5│94年8月27日23│同1,趁被害人全家│甲○○│手錶15只、戒指8只、│││時許,在臺中市│外出之際侵入住宅竊││項鍊8條、紀念套幣1套│││南屯區豐樂里永│取財物││、黃金首飾15套、珍珠│││春東一路709-1│││項鍊5條、耳環5對及水│││號。│││晶肚臍印章1顆。││││││→合計損失約新台幣40││││││萬元│├──┼───────┼─────────┼───┼──────────┤│6│94年8月29日13│同1,趁被害人全家│庚○○│電子PDA1台、金手鍊2│││時許,在臺中市│外出之際侵入住宅竊││條、金戒指3只、金手│││南區西川里崇倫│取財物││鐲2個。│││北街192巷3號。│││→合計損失約新台幣9││││││萬元│├──┼───────┼─────────┼───┼──────────┤│7│94年9月6日5時│同1│壬○○│現金新台幣2,500元。│││許,在臺中市西││││││區大忠里忠明南││││││路340巷25號。││││├──┼───────┼─────────┼───┼──────────┤│8│94年9月6日5時│同1,趁被害人夜間│玄○○│現金約新台幣3,000元│││30分許,在臺中│熟睡之際侵入住宅竊││。│││市西區大忠里忠│取財物│││││明南路340巷27││││││號。││││├──┼───────┼─────────┼───┼──────────┤│9│94年9月6日8時│同1,趁被害人熟睡│ 王春芳 │金戒指6只、項鍊1條、│││10分許,在臺中│之際侵入住宅竊取財││現金約新台幣1,500元│││市西區大忠里忠│物││。│││明南路326巷20│││→合計損失約新台幣2│││號。│││萬元│├──┼───────┼─────────┼───┼──────────┤│10│94年9月12日2時│同1,趁被害人夜間│巳○○│園藝用刀1支(價值約│││7分許,在臺中│熟睡之際侵入住宅竊││新台幣5萬元)。│││市西區土庫里忠│取財物│││││明南路330號。││││├──┼───────┼─────────┼───┼──────────┤│11│94年10月17日7│同1,趁被害人熟睡│癸○○│現金新台幣1,000元。│││時許,在臺中市│之際侵入住宅竊取財│││││南屯區惠中里大│物│││││墩10街355號。││││├──┼───────┼─────────┼───┼──────────┤│12│94年10月17日7│同1,趁被害人熟睡│地○○│金牌26面。│││時許,在臺中市│之際侵入住宅竊取財││→合計損失約新台幣5│││南屯區惠中里大│物││萬元│││墩10街339號。││││├──┼───────┼─────────┼───┼──────────┤│13│94年10月17日8│同1,趁被害人熟睡│宇○○│現金新台幣5,000元。│││時許,在臺中市│之際侵入住宅竊取財│││││南屯區惠中里大│物│││││墩10街335號。││││├──┼───────┼─────────┼───┼──────────┤│14│94年10月17日8│同1,趁被害人熟睡│F○│戒指2只、項鍊2條及現│││時許,在臺中市│之際侵入住宅竊取財││金新台幣5,000元。│││南屯區惠中里大│物││→合計損失約新台幣2│││墩10街353號。│││萬5,000元│├──┼───────┼─────────┼───┼──────────┤│15│94年10月20日9│同1,趁被害人全家│丑○○│黃金戒子、項鍊、手鍊│││時30分許,在臺│外出之際侵入住宅竊││等物及現金新台幣3萬│││中市西區 吉龍里 │取財物││元。│││美村路1段771巷│││→合計損失約新台幣30│││14號│││萬元。│├──┼───────┼─────────┼───┼──────────┤│16│94年10月30日4│同1,趁被害人夜間│戌○○│大手提包3個、小皮包2│││時45分許,在臺│熟睡之際侵入住宅竊││個、衣服1件、現金新│││中市南屯區大墩│取財物││台幣450元、駕照及行│││一街293號│││照各1張。││││││→合計損失約新台幣2││││││至3,000餘元││││││→Lanew粉紅色大手提││││││包1只已發還被害人││││││具領│├──┼───────┼─────────┼───┼──────────┤│17│94年10月下旬某│同1,趁被害人熟睡│C○○│被害人並未確實清點。│││日7時許,在臺│之際侵入住宅竊取財│││││中市○區○○路│物│││││3段2巷1弄6號。││││├──┼───────┼─────────┼───┼──────────┤│18│94年11月下旬某│同1,趁被害人全家│H○○│現金新台幣1,000元。│││日19時許,在臺│外出之際侵入住宅竊│││││中市西區吉龍里│取財物│││││五權西一街54號││││││。││││├──┼───────┼─────────┼───┼──────────┤│19│94年11月下旬某│同1│申○○│金牌10面。│││日18時許,在臺│││→合計損失約新台幣2│││中市西區吉龍里│││萬5,000元│││五權西一街62號││││││。││││├──┼───────┼─────────┼───┼──────────┤│20│94年12月2日14│同1,趁被害人外出│A○○│JVC筆記型電腦1台。│││時許,在臺中市│之際侵入住宅竊取財││→合計損失約新台幣1│││南屯區文心南三│物││萬元│││路278號1樓。││││├──┼───────┼─────────┼───┼──────────┤│21│94年12月17日18│同1│亥○○│戒指3個、項鍊2條及現│││時30分許,在臺│││金新台幣2萬5,000元。│││中市南屯區向心│││→合計損失約新台幣10│││里文心南一路68│││萬餘元│││號。││││├──┼───────┼─────────┼───┼──────────┤│22│94年12月17日19│同1│酉○○│現金新台幣1,500元。│││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向心里文││││││心南一路70號。││││├──┼───────┼─────────┼───┼──────────┤│23│94年12月25日12│同1,趁被害人熟睡│寅○○│項鍊25條、戒指10只。│││時許,在臺中市│之際侵入住宅竊取財││→合計損失約新台幣1│││南屯區向心里文│物││萬元│││心南一路67號。││││├──┼───────┼─────────┼───┼──────────┤│24│94年12月26日5│同1│午○○│手提包5個、皮夾3個、│││時許,在臺中市│││被害人身份證、信用卡│││南屯區大興里東│││、印鑑、存摺及現金新│││興路一段665巷│││台幣1,500元。│││42號。││││├──┼───────┼─────────┼───┼──────────┤│25│94年12月30日5│同1,趁被害人熟睡│ 溫清柯 │戒指4只及神明金牌3面│││時30分許,在臺│之際侵入住宅竊取財││。│││中市西屯區精誠│物││→合計損失約新台幣2│││路50巷32號│││萬餘元││││││→K金戒子1只已發還被││││││害人具領│├──┼───────┼─────────┼───┼──────────┤│26│95年1月2日7時│同1,趁被害人熟睡│丁○○│現金新台幣6,000元。│││許,在臺中市南│之際侵入住宅竊取財│││││屯區大誠里大墩│物│││││二街133號。││││├──┼───────┼─────────┼───┼──────────┤│27│95年1月2日7時│同1,趁被害人熟睡│未○○│第七商業銀行、世華銀│││10分許,在臺中│之際侵入住宅竊取財││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南屯區大誠里│物││信用卡、提款卡、健保│││大墩二街123號│││卡各1張、郵局存摺1本│││。│││、提款卡1張。││││││→合計損失約新台幣4││││││萬元│├──┼───────┼─────────┼───┼──────────┤│28│95年1月3日15時│同1,趁被害人全家│子○○│戒指及手錶各1只、項│││許,在臺中市南│外出之際侵入住宅竊││鍊1條、手鍊2條、電腦│││區西川里三民西│取財物││主機1台、液晶螢幕(│││路346巷9號。│││17吋)1台。││││││→合計損失約新台幣││││││6萬元│└──┴───────┴─────────┴───┴──────────┘附表2:
┌──┬───────┬─────────┬───┬──────────┐│1│95年1月3日20時│B○○決定地點後,│I○○│現金新台幣1萬元。│││30分之前某時,│由B○○利用周遭之│││││在臺中市南屯區│工地建築物或空屋攀│││││大興里南屯路二│爬,並利用自備剪刀│││││段178號。│撬開窗戶或門窗後進││││││入被害人住宅內竊取││││││財物,池垣金負責開││││││車,並與己○○在外││││││負責接應把風,得手││││││之財物再由B○○負││││││責銷贓後再分配不等││││││之金額予己○○及池││││││垣金。│││├──┼───────┼─────────┼───┼──────────┤│2│95年1月3日20時│同1│乙○○│手錶5隻(廠牌分別為│││30分之前某時,│││ 百達翡麗 、半金勞力士│││在臺中市南屯區│││、卡地亞、IWC、 賓士 │││大興里南屯路二│││自動錶)。│││段178-3號。│││→合計損失約新台幣││││││250萬元│├──┼───────┼─────────┼───┼──────────┤│3│95年1月3日20時│同1│宙○○│金牌3面│││30分之前某時,│││→合計損失約新台幣3│││在臺中市南屯區│││萬元│││大興里南屯路2││││││段178-5號││││├──┼───────┼─────────┼───┼──────────┤│4│95年1月3日20時│同1│卯○│現金新台幣7,000元。│││30分之前某時,││││││在臺中市南屯區││││││大興里南屯路二││││││段178-1號。││││├──┼───────┼─────────┼───┼──────────┤│5│95年1月3日20時│同1│辛○○│手錶2支(廠牌分別為│││30分之前某時,│││ 佐登 、JR)、鑽石戒指│││在臺中市南屯區│││1只、現金新台幣7,000│││大興里南屯路二│││元。│││段178-8號。│││→合計損失約新台幣33││││││萬元│├──┼───────┼─────────┼───┼──────────┤│6│95年1月3日20時│B○○決定地點後,│D○○│女用手提包、皮夾共約│││45分許,在臺中│由己○○與B○○一││50個(廠牌分別為LV、│││市南屯區豐樂里│起攀爬至左示之地址││CUGGI、香奈兒、佐登│││文心南二路│五樓頂樓,並利用自││斯)、SONY廠牌數位相│││523-2號。│備剪刀敲破窗戶後攀││機1台、30分鑽戒1只、││││爬進入行竊,惟於得││黃(K)金戒指10只、││││手後欲離去之際,適││手鍊3條、項鍊2條及玉││││為屋主D○○發覺並││手鐲、玉戒指、香奈兒││││目睹己○○行竊後逃││手鍊、戒指各1個、美││││離現場。││金1,300元、日幣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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