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1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W一一五八○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次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再按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四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與龍江路口時,為執勤巡邏之警員發現,俟受處分人停車在臺北市○○街○○○巷轉彎處時,警員即向前查問,因聞得酒味,懷疑受處分人有酒後騎車之嫌,要求受處分人接受酒精濃度檢定,惟受處分人拒絕接受測試,警員認受處分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製作通知單舉發並扣車,惟受處分人當場拒絕簽收,舉發警員即將受處分人拒簽收及須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等情載於前開通知單。嗣受處分人逾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前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萬元(已繳納),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及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下班後,騎車前往遼寧街赴約,當時伊將車停在遼寧街一二八巷停車格內,為了散除酒味,而與友人坐在停車場邊矮欄上聊天,於翌(二十八)日約三時許,長安所巡邏車行經,駛至巷口紅綠燈處,又倒車折返問受處分人「有沒有事?」,伊回應「沒事。」,警車駛離,又再度倒車,警員下車,伊配合查驗證件,警員隨即要求伊酒測,伊認為沒有騎車、機車也未發動,故拒絕酒測,卻遭警員以「當場攔檢,拒絕酒測」為由製單舉發。警員可以不管任何情況要求酒測,伊即應配合嗎?伊坐在路邊,何來攔檢?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經警質疑酒後駕車卻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情事,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伊係於凌晨開巡邏車,與另二名警員執勤巡邏,那時候沒有很多車,伊經過朱崙街與龍江路口時,遇到在庭之受處分人騎車很快,且後座載著未戴安全帽女子,伊準備盤查,故駕車跟隨受處分人機車,跟車到遼寧街一二八巷時,受處分人已轉彎停車、熄火,正與女子聊天,伊即向前告知受處分人後座女子未戴安全帽,請受處分人出示駕照時,聞到酒味,受處分人告知在朋友家喝酒,送女子回家,當場也承認酒駕行為,但伊要求配合酒測時,受處分人即開始表示認識某警察,請求放他一馬,伊仍要求受處分人酒測,受處分人則一直撥打電話,打完電話後,受處分人表明拒絕酒測,當時伊曾碰觸受處分人機車排煙管還係熱的,故伊依法告發、開立保管單,將機車吊走,且登載工作紀錄簿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提出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各一紙為憑。
(二)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固對伊當場拒絕警員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不否認,惟辯稱:伊係晚上十一點半左右,從公司騎車出發,約十五至二十分許,即到遼寧街,到達時約十二點多,伊女性朋友住在靠近復興南路之巷子,伊有事與她談,後來兩人在遼寧街巷口之某海產店吃飯、喝酒,至凌晨約二點多,女性友人陪伊走到機車停放處,她說伊有酒味,叫伊不要騎車,兩人即先在那裡聊天,那時約凌晨四點多,有警車停在紅綠燈口,倒車回來問伊有沒有事,之後,警車開走,那裡車那麼多,警察怎知係哪一臺,況伊當時根本沒騎車,係在與友人聊天,為何要接受警方酒測,且當時係巡邏車先來盤查,才呼叫警員甲○○前來處理云云。然而,果如受處分人辯述,其乃單純與友人在路旁聊天,衡諸常情,既無特殊情事,少有巡邏警車之警員還特意停車進行盤查。再觀諸受處分人辯稱遭警舉發之經過,對於巡邏車第一次倒車時間,先於異議狀中稱約三時許云云,於本院時復稱四時許云云,差異非微,且其辯述巡邏警車竟係兩度駛離復返,後才特意查驗,進而為酒測之要求,甚與常情有悖,難以採信。再依受處分人之辯述,受處分人約於十二點多即騎車抵達現場,迄至凌晨四時許警員舉發本件時,已歷經三小時有餘,機車排煙管理應冷卻,惟證人甲○○卻結證當時親身觸及受處分人機車排煙管仍係熱的等語,足認受處分人歷次辯稱,無非圖卸之語,究否真實,堪以存疑。復佐以證人甲○○與受處分人互不相識,彼此間無怨恨仇隙,證人甲○○身為公務員,到庭具結證述前情,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刻意栽贓受處分人之必要,本院認舉發警員之證言,較受處分人之辯詞,更屬可信。此外,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一一五八○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通知聯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九六三七八六七六○○號函各一紙存卷可表。從而,受處分人拒絕接受警方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末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著有明文。又按實施交通稽查或處理交通事故,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時,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此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警署行字第二六○八四三號函所頒布「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交通稽查執行要領(八)可資參卓。證人甲○○係於執行跟車、攔檢之職務時,聞到受處分人有酒味,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對當時自身有酒味之情並無爭執,據此,警員認受處分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即非無據。是以,證人甲○○對受處分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發動門檻認已足備,殊無疑義。
五、綜上,受處分人確有在上揭時、地,拒絕接受值勤警員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並禁止其於三年內考領駕駛執照,經核尚無違誤,裁處亦屬妥適。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禎謙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