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消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消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消字第1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被告 亮碧思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春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參仟零柒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杜成功,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稽,故其聲請承受訴訟,為有理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為:
(一)被告從事代理法國柏格製品公司進口薰香精油等產品之販售及多層次傳銷,原告則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加入被告公司成為購買其產品之消費者與經銷商。被告公司於從事其薰香精油產品之販售與宣傳說明時,明知其代理經銷之上開薰香精油(以下簡稱系爭產品)主要成分為異丙醇(佔百分之九十),具有低燃點高揮發之易燃特性,與甲醇、乙醇、丙醇等易燃危險液體均列為第四類易燃危險液體之酒精類,與熱源接觸即可能引發大火,決不能放置於車內等密閉之空間使用,詎被告公司竟然刻意隱瞞上開情事,不但未向原告與其他被告公司傳銷人員,告知系爭產品不可於車上使用,亦未於其所提供之使用說明書上記載警告標語,甚且於宣傳時大力鼓吹消費者攜帶系爭產品外出使用。
(二)原告受被告公司上開誤導,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00並於車內使用系爭產品時,竟然起火燃燒,上開車輛因此燒毀,原告當時懷孕二十餘週,因上開火災受到驚嚇,久久無法平復,嗣後胎兒亦因不明原因猝死。
(三)原告一再向被告公司反應此事,然被告公司均漠視不予處理,原告只好求助於台北縣政府消保官,後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十七日召開協調會議,被告公司之法務主任提出法國柏格原廠於九十三年間之系爭產品使用說明書,其上即記載「禁止在車內使用朗普柏格理療燈」之警示用語,原告始知悉被告公司之惡意詐欺。
(四)被告公司明知其所販售之系爭產品,實屬易燃危險液體,決不能放置於車內等密閉空間使用,反竟鼓勵於車內使用,甚且明知法國柏格原廠嗣後已於九十三年之使用說明書中增加此一警告標示,被告公司竟然惡意隱瞞欺騙原告以及消費大眾,故意不在薰香瓶外盒包裝及所提供之說明書中明顯處所標示警語,肇致原告於上開時間在車內使用系爭產品後,發生火燒車事件,致使原告精神上遭受驚嚇,危及胎兒之性命安全而猝死,被告公司之前述行為,不但涉及詐欺,且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原告爰依據同法第七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以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以下金額:
1、汽車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八萬六千八百六十七元。
2、交通費用:原告於無汽車使用期間,已支出之交通費用約為四十四萬元。
3、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
4、懲罰性賠償金:一百四十萬元。共計二百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六十七元。
(五)綜上,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六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其在九十一年、九十二年版之使用說明書記載「把LampBerger芳香理療燈放在穩固的表面上,遠離任何熱源」,此純為一般操作過程之說明而已,並非特別加註之危險警語,故被告以此諉稱其無責任,應屬卸責之詞。被告嗣後於消保官協調會中始提出之九十三年版使用說明書中才有另加之警告其為易燃物品及搬動時需小心,並特別註明「禁止在車內使用」等字句,並且消保官仍要求被告公司需於薰香瓶外盒包裝標示警語及向所有經銷商進行教育宣導等情,亦徵被告公司前刻意隱瞞欺騙原告等經銷商及消費者。
2、系爭產品之主要成分為異丙醇,於82.3度C就會燃燒,而在汽車等密閉之空間內才有可能達到82.3度C,如果是在開放的空間,空氣會對流,所以不可能達到82.3度C,業據證人 高景崇 證述甚詳。故而被告公司應加註警語說明者,應係不得將系爭產品儲存於汽車等「密閉的空間」使用,且因其閃火點僅11.7度C,蕊頭又儲有大量精油,縱於無焰中亦會產生高溫燃燒,故其於精油包裝中瓶及補充瓶上及說明書亦應加註「不可以火焰方式使用」等警語,並且於容器設計上,應不得造成會使精油溢漏或摟空蓋、蕊頭遽因震動即脫漏精油瓶之情形,而非僅於說明書上草率記載其「使用說明」為將其精油瓶「放在穩固的表面上,遠離任何熱源」即已盡到企業經營者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應盡之警示責任。此再參照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三年公告之薰香精油產品安全規範中,就薰香精油閃火點21度C以下者,已明令其產品之安全設計應有防止溢漏等設計及於產品、包裝容器上應以「中文」明顯標示之各種重要「警告用語」。
三、被告之辯解略為: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發生火災,係因使用系爭產品時起火燃燒所致,此實為原告片面之詞,原告並無證據證明。況原告既然為被告公司之經銷商,故其並非單純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產品之一般消費者,對於系爭產品之使用方式以及應注意事項等,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並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消費者。被告公司代理之系爭產品,於盒中均置放有使用說明書,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版本之使用說明書中均載明「把LampBerger芳香理療燈放在穩固的表面上,遠離任何熱源」,而駕車時可能因路面不平車速快慢或有緊急狀況等,致車上物品或駕駛者及乘客有左右或上下晃動之情形,此為一般基本常識,是如以原告確實因為行車時使用系爭產品而發生火燒情形,此乃因原告並未依據使用說明書操作使用系爭產品,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並不因九十一年或九十二年版本之使用說明書或系爭產品薰香瓶外包裝上是否記載「禁止在車內使用朗普柏格理療燈」字句而可歸責於被告,同時,被告並無刻意隱瞞訊息詐騙消費者之情。再者,原告已經陳述係因發生車禍緊急煞車下車察看後再回到車上欲離去時才發現已起火燃燒,是其事故肇因係因車禍所致,實與系爭產品無關等語,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雖主張於上開時間,在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內即密閉空間內,使用系爭產品,導致發生火燒車事件,然查:
(一)原告已經當庭陳述「(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請原告說明。)那天,我是在開車,精油是放在副駕駛座的下方,精油不需要接電,我是開在中和路,我有碰撞,有個小孩逆向騎乘腳踏車,撞到我的車子,我緊急煞車,第一時間我就下去看小孩,我回頭要上車時車子就已經起火。後來是因為當時我正好在公園旁邊,有路人幫忙從公園取水幫我澆熄。」,是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起火燃燒前,曾發生車輛碰撞,原告旋即緊急煞車一事,足以認定。
(二)而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小組本於原告之陳述,並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產品為檢驗對象,認為起火之原因係精油瓶掉落地毯上,同時蕊頭脫離瓶罐精油流出,高溫度蕊頭直接碰觸地毯以及流出精油,起火燃燒,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為證。
(三)承前(一)(二)所述,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發生火燒車,以及於此一火災發生之際,車內正使用系爭產品之LampBerger芳香理療燈,如均屬實在(被告否認之,而本院對此並未予以認定),則其肇事原因,應為裝有系爭產品之精油瓶掉落地毯上,同時蕊頭脫離瓶罐,系爭產品自瓶中流出,高溫度蕊頭直接碰觸地毯以及流出之系爭產品,因而起火燃燒。
(四)同時,鑑定人即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小組成員高景崇之鑑定「鑑定報告第八點提到,(系爭產品)
82.3度C就會燃燒」、「(當時精油是點燃?還是車內溫度達到82.3度C,所以自燃起火?)理論上應該是點燃的狀況下,精油瓶傾倒,蕊頭碰觸地毯,以及碰觸到精油,所以起火燃燒,不可能是因為自燃所引起。」。據此,原告主張於上開汽車之密閉空間使用系爭產品,即發生火燒車事件,尚屬速斷而不足以採信。
五、因此,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發生火燒車,以及於此一火災發生之際,車內正使用系爭產品之LampBerger芳香理療燈,如均屬實在,則其火災發生原因,應為裝有系爭產品之精油瓶掉落地毯上,同時蕊頭脫離瓶罐,系爭產品自瓶中流出,高溫度蕊頭直接碰觸地毯以及流出之系爭產品,因而起火燃燒,並非系爭產品自燃所致,前已述及。而駕車時可能因路面不平車速快慢或有緊急狀況等,致車上物品或駕駛者及乘客有左右或上下晃動之情形,衡情應為眾所週知之事,況原告駕駛車輛,更無不知之理。又所謂「放在穩固的表面」,依據社會通念,一般人當能理解係指不易傾倒或晃動的物體上。查系爭產品之使用說明書業已載明「把LampBerger芳香理療燈放在穩固的表面上,遠離任何熱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使用說明書一份附卷為證。是原告於汽車行駛之際,於車內使用裝有系爭產品之LampBerger芳香理療燈,難謂已經依據上述說明即「放在穩固的表面上」,使用系爭產品。況鑑定人高景崇亦證稱「(如果供實驗之精油,係放置於穩固之表面上,且遠離任何熱源,是否足以避免起火?)是可以避免的」。故被告辯稱原告如確實因為行車時使用系爭產品而發生火燒情形,此乃因原告並未依據使用說明書操作使用系爭產品,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公司等語,應屬有據。
六、基於以上所述,原告並未遵從系爭產品使用說明書上已有之記載與規範,將系爭產品之LampBerger芳香理療燈放在穩固的表面上使用,反將之放置於車內使用,而車輛行駛中可能因路面不平車速快慢或有緊急狀況等,致車上物品或駕駛者及乘客有左右或上下晃動之情形,此為身為汽車駕駛之原告無從諉為不知。從而原告如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並將系爭產品之LampBerger芳香理療燈放置於汽車副駕駛座的下方,嗣後因車輛發生碰撞,原告緊急煞車,導致裝有系爭產品之精油瓶掉落地毯上,同時蕊頭脫離瓶罐,系爭產品自瓶中流出,高溫度蕊頭直接碰觸地毯以及流出之系爭產品,因而起火燃燒,衡情與系爭產品是否於說明書或外盒包裝上,以中文警語之方式註記「易燃物品及搬動時需小心」、「禁止在車內使用」、「禁止於密閉的空間內使用」、「不可以火焰方式使用」等字句,或被告是否告知不得於汽車上使用,或於容器設計上,是否足以造成精油溢漏或摟空蓋、蕊頭遽因震動即脫漏精油瓶之情形,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七、據此,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疏於在系爭產品說明書或外盒包裝上,以中文警語之方式註記「易燃物品及搬動時需小心」、「禁止在車內使用」、「禁止於密閉的空間內使用」、「不可以火焰方式使用」等字句,以及於容器設計上,產生足以造成精油溢漏或摟空蓋、蕊頭遽因震動即脫漏精油瓶之情形,致原告之車輛起火而有損害,被告同時亦欺瞞上情,應非有據,原告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原告爰依據同法第七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以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上述金額與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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