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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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3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6年度簡字第3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90號、96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甫於96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累犯)。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將其前於85年間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國際商銀)申請開戶,嗣因台北國際商銀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改名為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而變更帳號為蘭雅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於96年7月5日前之7月間某日,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年女子,在6K聊天室網站,得知甲○○欲網路援交,即於96年7月初某日以電話並暱稱「 陳楚楚 」向甲○○佯稱欲與甲○○援交,惟為避免遭警察佯裝客人而查緝,乃要求甲○○需先匯款,甲○○信以為真,於96年7月5日23時55分許,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12,000元至乙○○(起訴書誤載為「甲○○」)上揭永豐銀行帳戶中(另於同日22時20分匯款11,983元至 范凱荃 設於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證據證明乙○○與范凱荃有犯意聯絡為共犯),甲○○於匯款後,始知受騙,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開設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一情雖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該帳戶放在家中,可能因家中遭竊而遺失,並未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云云。
二、經查:㈠原台北國際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於85年間
申請設立,嗣於95年11月間因該銀行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改名為永豐銀行而變更帳號為蘭雅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被告於96年7月間臨櫃取消原先因久未使用而遭設定為久未往來帳戶之限制,並領取新存摺、提款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並有永豐銀行蘭雅分行96年10月30日永豐銀蘭雅分行(096)字第00038號函暨所附台北國際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蘭雅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及本院96年1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偵查卷第51至61頁及本院卷),堪予認定。
㈡又被害人甲○○前於96年7月初在6K聊天室網站留下電話表
明欲援交之訊息,嗣並接獲一暱稱「陳楚楚」之女子電話表示願意與之援交,惟為避免其係警察佯裝而要求先匯款,被害人甲○○信以為真,乃依指示於96年7月5日23時55分許匯款12,000元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中(另於同日22時20分匯款11,983元至范凱荃設於華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始發現遭詐騙,而被害人甲○○所匯入之款項隨即於翌日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並有上開被告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及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可憑(見偵查卷第39頁),被告對於證人甲○○警詢中之陳述並無意見(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以引用為證據,被害人甲○○確實因為遭暱稱「陳楚楚」之成年女子暨所屬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因此匯款12,000元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蘭雅分行帳戶中,且該款項隨即全部遭提領無誤。
㈢被告雖辯稱帳戶是在伊先前位於六張犁住處內遺失云云,惟
伊自陳帳戶很早以前就開了,但沒有在使用,因為朋友要開砂石場,想要請伊當負責人,需要開支票及帳戶,所以伊才會於96年7月初去恢復這個帳戶,後來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如何遺失完全不知,也沒有掛失,是一直到後來因為另外1本兆豐銀行帳戶遺失被警察通知去做筆錄時,才知道這個永豐銀行帳戶也遺失云云(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然被告既然是因為開立公司需要帳戶、支票而恢復帳戶之使用,則其顯然對於帳戶有急需使用,自應妥善保管,惟其對於帳戶遺失一事竟然完全不知,僅泛稱是在家裡遺失的,如何能信?且被告供述:帳戶之密碼是0168,因為生日是33年6月1
8日,所以將生日的數字稍微轉換一下,設定為0168,其銀行帳戶都是設定這個密碼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則依被告所述,其銀行帳戶密碼均同一,且有特別之意義,又如何需要將密碼記載於存摺內?被告之辯解實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㈣再者,被告為上開帳戶之申請設立人,隨時可以取消帳戶之
使用、變更提款密碼、變更提款所用之印章,以終止原來之提領存款管道,而依前揭被告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之紀錄,該帳戶自96年7月5日第一筆款項4,000元匯入後,至96年7月10日間短短6日內,總計有359,545元匯入,金額非少,且每次匯款後均隨即遭提領一空,衡諸常情,該詐騙集團豈有將此費盡心力詐騙所得之款項存入非該詐騙集團能掌控者之帳戶,而冒著帳戶中款項可能隨時被原使用人終止提領之風險?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是核被告將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自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供其等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與暱稱「陳楚楚」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等人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附此說明;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甫於96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素行非端,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毫無悔意,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惟於犯罪後已賠償6,
000元予被害人(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李桂英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張齡之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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